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喻某军在本市2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帅某梅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现金800元盗走;同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喻某军该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平某上衣口袋的1部“华为”C8815型手机盗走;2014年2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喻某军在该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胡某雄上衣口袋内现金500余元盗走,并将该车上另一名男青年裤兜内现金几十元盗走。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C8815型手机价值702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喻某军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帅某梅现金800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喻某军被天门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喻某军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10月15日,民警将现金800元发还被害人帅某梅;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喻某军退赔被害人平某1000元;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喻某军退赔被害人胡某雄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喻某军的户籍证明,办案机关出具的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投案经过,被告人喻某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帅某梅、平某、胡某雄的陈述,光盘1张,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自首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军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X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