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凡汭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凡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杭州凡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1幢535室。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恺锋。系公司销售总监。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秀路100号4幢(A栋)6楼。法定代表人:张江龙。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凡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凡汭公司)诉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世芬公司)销售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燕,被告世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汭公司起诉称:凡汭公司与世芬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品牌销售合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凡汭公司提供品牌Feorran的服装产品给世芬公司,由世芬公司代销。世芬公司销售的实际价格、数量,按约分成,世芬公司应每周向凡汭公司提供销售周报表,每月10号双方在世芬公司提供的月销售报表基础上核对上月销售账目和应结算销售收入分成;双方确认上月销售账目后15日内,世芬公司向凡汭公司支付相应的销售分成。事后,凡汭公司依约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6月28日、7月17日向世芬公司发送了服装产品四批,共计547件,世芬公司实际入库524件,后有下架产品,世芬公司共退货262件(不含2014年11月20日从世芬公司绍兴仓库处退还的3件产品)。根据世芬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7月销售对账单计算出应得销售分成,凡汭公司分别开具了发票,而世芬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后续2014年8、9、10月份的对账单,世芬公司也一直未依约向凡汭公司提供,故凡汭公司自行算出应得销售分成,并向世芬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其也迟迟不予回复。之后,多次向世芬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无着。现起诉请求判令:1、世芬公司支付凡汭公司货款155732.65元。2、世芬公司支付凡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44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3、世芬公司向凡汭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费4500元。4、世芬公司支付凡汭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世芬公司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凡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品牌销售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凡汭公司与世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914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世芬公司拖欠凡汭公司货款共计155732.65元以及屡次向世芬公司催款的事实。3、(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2913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案涉买卖过程中QQ联系人是世芬公司的指定联系人。4、QQ聊天记录截图及四次发货的明细表一份,证明凡汭公司向世芬公司四次发货的数量,且由双方相关人员予以核实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2014年6月、7月凡汭公司对世芬公司享有应得货款金额的事实。6、2014年8月、9月、10月对账单一页,证明2014年8、9、10月凡汭公司对世芬公司享有应得货款金额的事实。7、顺风速运快递单及回单一份,证明世芬公司分别在2014年7月11日、8月12日收到凡汭公司开具的载明金额为13186.11元、8089.54元发票(含税)的事实。8、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凡汭公司为本案取证支出公证费4500元的事实。9、诉讼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凡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世芬公司辩称:一、凡汭公司与世芬公司仅对2014年6、7、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凡汭公司也只开具了2014年6、7月的发票。2014年8、9、10月的货款双方至今没有对账确认。世芬公司至今总共退货265件(其中3件从绍兴仓库退还),2014年8、9、10月共销售218件。世芬公司从未答应凡汭公司按VIP88折,以40%提成对相关的货款进行计算,凡汭公司也未开具过相应的发票。另根据合同的约定,凡汭公司需提前15天开具发票,其迟延提供发票,世芬公司可相应迟延付款,故凡汭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凡汭公司未提供公证合同及相应证据证明因本案诉讼需要支出公证费,故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律师代理费仅提供了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及汇款凭证,故不予认可。综上,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世芬公司未举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世芬公司对凡汭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打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对账单系凡汭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核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5、7、9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2、3、4、6真实,与本案关联,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凡汭公司(乙方)与世芬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了《品牌销售合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提供品牌Feorran的服装产品给甲方,由甲方代销,合作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乙方制定其产品的全国统一零售价,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统一价格销售,甲方可对货品价格的制定提出建议,但决定权属于乙方所有,在遵守乙方统一价格的基础上,甲方销售可对持有甲方店铺VIP卡的客户执行甲方店铺的折扣优惠(88%);甲方销售货品的实际价格、数量,按约定比例分成,乙方分成比例最低为40%,甲方每周向乙方提供销售周报表,每月10号双方在甲方提供的月销售报表基础上核对上月销售账目和应结算销售收入分成,经双方认可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确认上月销售账目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销售分成;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15天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17%)给甲方,乙方延迟提供发票,甲方可相应延长付款时间;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另外合同对质量保证、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凡汭公司依约分别于2014年5月、6月、7月共向世芬公司发送了服装产品四批,共计547件。其中2014年6月、7月,世芬公司向凡汭公司提供了销售对账单,凡汭公司由此分别计算出应得销售分成数额合计21275.65元后即向世芬公司开具了分别载明金额为13186.11元、8089.54元的增值税发票(世芬公司分别在2014年7月11日、8月12日收到上述发票),但世芬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随后,世芬公司也一直未依约定向凡汭公司提供2014年8--10月期间的销售对账单,凡汭公司根据发货的数量及价款,扣除当时已向凡汭公司退货服装产品262件计算出应得销售分成金额为134457元,并向世芬公司提供了对账单,然世芬公司迟迟不予回复。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2014年11月从世芬公司绍兴仓库处退还凡汭公司服装产品3件,价款共5625元。本院认为:凡汭公司与世芬公司签订的《品牌销售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严格履行。凡汭公司按约定向世芬公司供货,并根据世芬公司2014年6、7月销售对账单计算出应得销售分成数额计21275.65元后开具给世芬公司货品金额分别为13186.11元、8089.5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世芬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凡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凡汭公司履行该项价款给付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世芬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凡汭公司提供2014年8--10月期间的销售对账单,系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影响了凡汭公司对销售所得款项的主张,也构成违约。因此,凡汭公司根据发货的数量、价款,扣除已退货品部分及约定计算分成的标准,要求世芬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相应的销售分成金额,理由成立,其具体给付的金额,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32477元。上述世芬公司二项给付金额合计为153752.65元。凡汭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始,按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为宜。世芬公司称凡汭公司相关人员已就部分服装货款按五折折扣约定计算价款,对此凡汭公司予以否认,世芬公司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凡汭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按相应收费标准核准的为准。凡汭公司因本案诉讼取证而发生的公证费用,尚不是必然发生的,且双方也未对此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故本院对凡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凡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375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凡汭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货款13186.11元为基数;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货款8089.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货款132477元为基数;上述利息均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凡汭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凡汭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3元,减半收取1926.50元,由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杭州凡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