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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代理检察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燃油助力摩托车,从光泽县文昌路往胜利桥方向行驶,途径胜利桥头镇岭交通岗亭附近被侦查机关查获。侦查人员将何某某带至光泽县医院对其进行了采集血样。经鉴定,何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提取记录和照片、户籍证明及归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笔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何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跃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