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孟某、李某等与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童新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046号原告孟某,女,200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汇文中学学生,住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天津市和平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三实世纪律师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生路*号民生大厦****室。负责人童新政,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学斌,该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诺,该所律师。被告童新政,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主任,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孟某、李某与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童新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可畏、王建斌,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可畏、王建斌,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委托代理人张学斌、王思诺,被告童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9月7日,就原告孟某与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事宜,与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签订《委托合同》及《委托书》,合同约定了委托权限、代理费及办法等内容。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指派被告童新政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我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和2013年4月16日交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出具了收据。二被告接受委托后,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并未采取任何行为维护原告孟某的合法权益,未作任何有关案件诉讼的代理工作,在我多次要求下,才安排一次时间交流案件事实情况,完全不履行应尽的律师代理义务。而且,误导我提高诉讼请求,加大经济开支,收取不符合规定的代理费,我无奈于2013年6月26日与二被告进行沟通,并告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二被告态度极其蛮横,拒不返还代理费。我遂于2013年8月21日发函给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书面通知其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律师代理费,二被告仍无故拒绝,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依法解除我们与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在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代理费4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童新政辩称,自从接受原告的委托,我们进行了鉴定以及其他方面的工作,并不存在违约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要件,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能成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孟某系母女关系,因原告孟某尚未成年,故原告李某系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童新政系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从业律师。原告孟某于2012年8月期间与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生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为此,原告孟某、李某于2012年9月7日与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签订《委托合同》及《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基本内容为:委托人孟某、李某(监护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委托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本人代理人。经双方协议签订下列条款,共同遵守履行:一、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指派律师童新政为委托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二、受托人指派的律师应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参与有关的诉讼活动。三、委托人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当接受委托后发现委托人捏造事实弄虚作假,受托人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回。四、如受托人提出解除委托,代理费全部退给委托人。如委托人要求解除委托,所缴代理费不予退回。五、委托人委托权限:特别委托(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六、代理费及办法:代理费用陆万元整(¥60000),九月十四日前首付叁万元(¥30000),九月三十日前再付叁万元(¥30000)。七、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另行协议。八、本合同至本案本审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驳回)为止。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向原告孟某、李某送达了《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诉讼风险告知书》,希望能全面了解,谨慎诉讼,其中内容包括: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诉讼时效超期或中断待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委托关系建立,发票一经开出,不得退款的风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3年4月16日交纳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为其出具了收据。至今原告孟某、李某尚有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未向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交纳。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经原告同意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孟某的伤情等级依法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被告童新政与原告李某即原告孟溪林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了交流谈话,原告李某向被告童新政出示了其丈夫要求加害人赔偿1700000元的起诉书稿件,最终确定了具体的诉讼请求,第一、保证原告孟某的面容恢复到正常状态为止,不影响一个好孩子面容的美观;第二、保留今后女儿面部整形恢复正常面容发生的费用,要求追加赔偿的权利;第三、各种损害先赔偿1000000元人民币。其中的谈话内容还包括原告所述的:“执法大队邀我丈夫去大队商量如何处理问题,我丈夫提出做面容手术需百十来万,他们让我丈夫:你们起诉吧!并明确对我丈夫说:“咱们十八大以后再解决这事行吗。”嗣后,被告童新政就原告李某所确定的诉讼请求拟写了起诉书。2013年6月8日,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童新政向原告李某发出信件,告诉和提醒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及督促原告李某尽快确定具体的起诉立案时间。信件发出后,因原告李某外出或拒收被退回。此前,被告童新政亦就上述问题电话告知过原告。2013年6月9日,被告童新政及其他律师到原告孟某所受损害现场进行了勘察。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某与他人在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与被告童新政因委托诉讼事宜发生纠纷,经被告童新政报警归至公安部门,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双方对今天的行为互不追究,双方继续协商解决打官司一事;2、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均要通过正当渠道解决。2013年8月21日,原告孟某、李某向被告童新政发出关于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的信件,信件因故被退回。2014年2月10日,原告孟某、李某另行委托其它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了代理诉讼,该案件于2014年5月30日结案。现原告孟某、李某以其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在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判令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童新政连带返还代理费4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童新政承担。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童新政以其辩称进行抗辩。业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双方为委托事宜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书、履行了交费义务的代理费收据、证明2013年8月21日给被告发过解除合同的快递邮件和关于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快递邮件被退回的原件、通过另行委托其它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1000000元赔偿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童新政提交的证明委托关系合法的委托书、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委托关系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已经提前告知原告诉讼风险的《诉讼风险告知书》、证明受委托后开展了相关工作,于2012年12月4日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书》、到天津市河西区银河广场做的现场勘验调查照片、拟写完成《民事起诉状》手稿及打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系其自愿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李某之夫所做的要求赔偿1700000元的《起诉书》复印件、证明在办案过程中与原告李某进行了沟通,多次催促其尽快立案的电话记录及询问登记表,证明向原告李某邮寄告知书,提醒其注意诉讼时效的挂号信、原告李某与其发生纠纷的报警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孟某、李某要求与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解除《委托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孟某、李某已经另行委托他人就原告孟某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案进行了诉讼,该案已经审结,原告孟某、李某与本案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的委托事项已无法履行,故原告孟某、李某的该项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孟某、李某与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签订《委托合同》及《委托书》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且意思表示明确,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即为原告指派了代理律师,告知了诉讼风险,被告童新政作为受指派律师依法为保护原告孟某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相关工作。原告孟某、李某所述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童新政接受委托后长时未采取任何行为维护原告孟某合法权益,未作任何有关诉讼的代理工作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孟某、李某与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系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相关证据显示有关诉讼请求系原告孟某、李某的自主行为,加之对于代理费的收取数额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孟某、李某所述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童新政误导其提高诉讼请求,加大经济开支,收取不符合规定的代理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李某虽具有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不得违背原合同中委托人要求解除委托,所缴代理费不予退回的约定,及回避诉讼风险告知中的委托关系建立,发票一经开出,不得退款的提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孟某、李某要求判令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童新政连带返还代理费40000元人民币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孟某、李某是与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委托书》,被告童新政仅是受该所指派代理诉讼的律师,应属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在本案中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某、李某与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二、驳回原告孟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孟某、李某负担862元,由被告三实世纪律师所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