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侯立兵与杨俊亮、杨俊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兵,杨俊亮,杨俊勖,方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侯立兵,个体户。被告杨俊亮,个体户。被告杨俊勖,个体户。被告方剑,个体户。原告侯立兵与被告杨俊亮、杨俊勖、方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亮、杨俊勖、方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立兵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俊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杨俊亮于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9月5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5166元,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时还款,借款人要赔偿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如每月到期不还约定的还款金额,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在担保人不还借款的情况下,可以连带借款人和担保人一起起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俊亮和担保人杨俊勖、方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尽管几个月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辞。对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31000元以及违约金201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最终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合计51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亮、杨俊勖、方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立兵做包装盒生意,被告杨俊亮在盱眙县工业园区经营轴承加工,原告侯立兵为被告杨俊亮提供产品包装盒。被告杨俊亮、杨俊勖系兄弟关系,被告杨俊亮、杨俊勖与被告方剑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4月28日,原告侯立兵与被告杨俊亮结算包装盒价款31000元,当即被告杨俊亮立具借条和还款计划,被告杨俊勖、方剑为被告杨俊亮提供担保。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立兵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此据,借款人:杨俊亮,借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82××××0897,家庭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107弄25号307室。担保人(1):杨俊勖,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53××××1999,家庭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25-307;担保人(2):方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8××××1830,家庭住址:浙江慈溪龙山范市河家头。经双方约定,定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期。每月还款金额为5166.00元,截止2015年2月5号前还清所有借款。如在约定的日期内没有按时还款,借款人要赔偿违约金按每日1%;如每月到期不还约定的还款金额,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在担保人不还借款的情况下,可以连带借款人和担保人一起起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每月还款打卡卡号: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6223245018000066133,姓名:侯立兵。”被告杨俊亮、杨俊勖、方剑均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名。此后,被告杨俊亮、杨俊勖、方剑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侯立兵多次向被告杨俊亮、杨俊勖、方剑催要,被告杨俊亮、杨俊勖、方剑借故拖延不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杨俊亮、杨俊勖、方剑没有给付原告侯立兵分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侯立兵向本庭提供被告杨俊亮、杨俊勖、方剑出具的2014年4月28日31000元担保借条,2015年元月2日本庭与杨俊勖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俊亮购买原告侯立兵经销的包装盒,经双方结算,被告杨俊亮结欠原告侯立兵货款31000元,由于被告杨俊亮没有及时付款,被告杨俊亮便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给原告侯立兵,被告杨俊勖、方剑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名担保,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成立,担保合同成立。被告杨俊勖、方剑没有言明担保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杨俊勖、方剑作为债务人即被告杨俊亮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给付义务,并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侯立兵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俊亮、被告杨俊勖、方剑给付其货款31000元,诉讼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已满,三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相应期间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计付已超出法律规定,故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一直不予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立兵货款计人民币31000元及其相应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杨俊勖、方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杨俊亮、杨俊勖、方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