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升华建筑工程机械厂、黄桃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杭州升华建筑工程机械厂,黄桃花,杨振华,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仁和镇栅庄桥村。法定代表人:李福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福根,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杭州升华建筑工程机械厂。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雪清。被告:黄桃花,1960年3月29日。被告:杨振��,1961年1月28日。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温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敖杭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晓红,朱虹,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诉被告杭州升华建筑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升华厂)、被告黄桃花、被告杨振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资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福根,被告国资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桃花、被告杨振华、被告升华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升华厂及其代理人自2003年8月23日起至2003年12月止先后向原告(仅出具有借条的)借款116806元,该债权已经(2007)拱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为101806元。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结合《借款协议》条款,双方约定了款项性质、还款时间、计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从2004年开始催讨,被告至今一直分文未还。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升华厂的股东有五个,分别为周雪清、黄桃花、杨振华、周某、国资管理中心,其中黄桃花是周雪清之妻,周某是周雪清之父,杨振华是周雪清之朋友,被告升华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之验资报告显示,中只有周某、国资管理中心2位股东的5万是货币投资(有银行存款证明),其他3位股东的25万实物投资,既没有实物清单,更没有评估报告,显然不符合验资规范要求,另从股东杨振华、股东国资管理中心提��的证据显示,两位股东的出资都是虚假的,而其他3股东是一家人,更有可能弄虚作假。由于被告升华厂的投资存在弄虚作假,根据相关规定,股东应该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且股东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另又因为被告升华厂已经在2008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至今没有清算和注销,参照《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有股东应该承担应清算而未清算的民事赔偿责任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升华厂归还借款本金116806元及利息108084元(按年息6%,暂从2003年12月计算至2014年11月,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升华厂承担往次的追讨费用12029元;3.被告升华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追讨费用;4.被告黄桃花、被告杨振华、被告国资管理中心对被告升华厂的赔偿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资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由(2007)拱民一初字第562号和(2004)杭民一终字第1751号两份判决书确认,由此可见,该案已经过法院审理,当时原告在主张债权的时候并未将国资管理中心列为共同被告,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周雪清向与李福根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3年8月19日至2003年12月25日,应从2003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使从最后一次2007年6月28日宣判的时间起算,至今已过7年多,2014年7月3日,原告才向国资管理中心主张债权,已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是一直向周雪清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被告升华厂主张债权,被告国资管理中心也不了解原告主张债权的整个过程,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债��的事实。3.被告升华厂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出资虚假与不实的情形。根据2000年1月17日,杭州拱墅区审计事务所审计,被告升华厂的注册资金30万元已经到位,其中国资管理中心现金出资30000元,周某现金出资20000元。经杭州拱墅区审计事务所审计,实物出资也已经到位,其中周雪清实物出资160000元,周某实物出资38000元,杨振华实物出资32000元,黄桃花实物出资20000元,并附有资产的评估报告、实物出资明细表与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故被告国资管理中心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追讨费用,却未提供费用的明细,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资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拱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事实及债权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该判决书��确认的债权金额计算错误,少加了15000元,实际金额应该是116806元。2.升华厂章程,证明企业性质及股东权利义务。3.验资报告,证明没有实物验资,不符规范。4.股东证明,证明验资报告不真实,杨振华系虚假出资的事实。5.合作协议,证明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6.借款协议,证明利息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等贷款利息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应该计算复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国资管理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确认债权金额101806元,原告认为债权金额为116806元,但原告未提供116806元的债权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升华厂的注册资金30万元已经到位。证据4系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告单方出具,需核实后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国资管理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2.现金交款单、银行存款证明书,证明注册资本中有5万是现金,3万是被告国资管理中心提交的,周某的2万元出资已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升华厂。3.资产评估报告、实物评估明细表、发票,证明25万元实物资金的组成情况,其中周雪清实物出资160000元,周某实物出资38000元,杨振华实物出资32000元,黄桃花实物出资20000元。上述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升华厂股东出资比例及股东出资已经实际到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国资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属无效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表明被告是虚假出资,证明被告国资管理中心作为股东没有尽到清算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国资管理中心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8月19日永立公司与升华厂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同日,李福根(系永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雪清(系升华厂的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后双方就该借款协议发生纠纷,李福根以其个人名义于2004年起诉周雪清及升华厂,要求周雪清承担还款义务,升华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拱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以李福根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协议所载款项已交付给周雪清为由,驳回了李福根的诉讼请求。李福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就上述纠纷,永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周雪清和升华厂,要求周雪清承担还款义务,升��厂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拱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以升华厂系借款人应承担主债务,而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由驳回了永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升华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为30万元,由国资管理中心、周雪清、周某、杨振华、黄桃花联合组建。杭州拱墅区审计事务所经过审计,出具拱审验资(2000)2-6号验资报告,确认升华厂在2000年1月17日前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30万元,包括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2008年10月28日,升华厂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升华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为吊销未注销。本院认为,永立公司与升华厂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由本院已生效的(2007)拱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至于借款的金额,该判决根据永立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101806元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为101806元,现永立公司提出上述债权金额系计算错误,要求法院支持其116806元债权金额。按照永立公司所提供的黄桃花、周雪清所出具的借条,本案的债权金额应为117166元,而各被告对于本案债权具体金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永立公司主张债权金额为1168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主张,因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按银行同等贷款利息按季收息、利随本清,故永立公司所主张的要求升华厂从2003年12月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对于永立公司所主张的追讨费用,因对该追讨费用永立公司界定为(2004)拱民一初字第838号案件的一审受理费及二审受理费、(2007)拱民一初字第562号案件的受理费,总计12029元,上述费用系永立公司在上述两案中败诉所承担的受理费用,与升华厂无关,永立公司要求升华厂承担该费用缺乏相应依据,难以支持。升华厂于2008年10月28日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升华厂的股东应当在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至今已逾四年,升华厂的股东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各股东中周某、周雪清已亡故,其余股东未向法院提供账册等资料证明升华厂尚可进行清算,在此情形下,按照相关规定,升华厂的各股东应当对升华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国资管理中心、杨振华、黄桃花对升华厂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永立公司主张四被告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但是根据验资报告,升华厂的所有股东均已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包括货币资金和实物资金,且有相关的实物评估明细表及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永立公司所主张的四被告虚假出资缺乏相应依据。永立公司提供落款为杨振华的证明,以证明四被告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但对该证明是否系杨振华所出具无法核实;即使是杨振华本人出具,按证明内容所示,虽然杨振华只是名义股东,其事实上并未出资,但是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而杨振华名下的股份经验资确已如实出资,不影响升华厂的资产及偿债能力,永立公司据此要求杨振华等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国资管理中心认为永立公司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范畴,但是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经法院受理中或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的原则。本案与(2004)拱民一初字第838号案件的当事人不相同,与(2007)拱民一初字第562号的法律关系不相同,故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对于被告升华厂所主张的永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永立公司自2007年始针对(2007)拱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不断抗诉、信访,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形,故案涉主张并未超过诉讼的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升华建筑工程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8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损失以1168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桃花、杨振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对被告杭州升华建筑工程机械厂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桃花、被告杨振华、被告杭州升华建筑工程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65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永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被告杭州升华建筑工程机械厂负担,被告黄桃花、被告杨振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