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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原系新余市赣西万商红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以下称万商红公司)。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应聘到万商红公司进行店面销售工作。被告人刘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手段侵吞公司人民币32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夏某某、唐某某、艾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据,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的归案经过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辩称,销售人员在没有“老带新”的情况下,将新客户挂在老客户的名下来领取佣金,公司是默许的。另外,这32000元钱中有销售员王某某、胡某某的佣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应聘到万商红公司进行店面销售工作。2012年11月19日,万商红公司出台“老带新”销售方案,新客户可享受1%的优惠,老客户可得到2000元的佣金,但要求老客户与新客户同时到场。被告人刘某在没有“老带新”的情况下,采取虚假手段将8名客户9间店面的名单挂靠在艾志敏名下,从而骗取公司佣金人民币18000元占为己有。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万商红公司夏某某的证言:其是来报案的,万商红公司因“老带新”政策奖励款被他人骗取,共骗了金额大概在一百万人民币左右。“老带新”方案其活动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万商红购买店面是直接去售楼部找工作人员购买的。唐某某另证实,其要求最低价,销售人员便说要挂在一个老顾客的名下,可以优惠一点,大概在2000元左右,挂靠在谁的名下其不知道,是销售人员办的。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在万商红购买了两个店面,其不知道有“老带新”活动,也没有带新客户到万商红购买过店面。其有一个账户存入过三万多元钱不知道此事。但后来知道是儿子艾XX用其名字办的此卡。4、证人艾XX的证言:2013年,其的同学陈某问其要过一张父亲艾某某的卡,说万商红在搞“老带新”活动,要一张卡办手续。万商红于2013年11月6日转了32000元钱到这张卡上。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刘某因工作需要,要一张卡。其就打电话给艾XX,叫艾XX问他父亲艾某某要一张空卡,后艾XX要了一张卡给其,其将这张卡给了刘某。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其在万商红公司销售部上班。刘某向公司提供的“老带新”客户中,唐某某是其接待的,并且当时成交了。7、万商红公司出具的《关于赣西万商红(国际)商贸物流中心老带新佣金发放的情况说明》:万商红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制定了《关于赣西万商红(国际)商贸物流中心老带新执行方案》,出台了相关的销售、租凭“老带新”政策,对介绍新客户来我市场投资经营并成功签订相关合同的老客户给予相关佣金奖励,活动时间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8、万商红公司出具的证明:刘某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在与我公司合作的代理世方公司就职,2013年1月26日入职我司,2014年1月离职。9、“老带新”发放名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向万商红公司提供的十六位“老带新”姓名、地址及购买的店铺号。10、万商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公司查询,艾某某名下的16个客户中有5个客户6个店面是业务员王某某的客户。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户名为艾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并扣押刘某人民币32000元。1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名下的客户唐某某是胡某某接待办理的客户。另外,王某某已经离开新余市万商红公司,无法找到其本人。14、常驻人口信息证明:刘某,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14、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万商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手段,侵吞公司财物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犯罪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侵吞公司财物32000元的数额中,有胡某某接待的一名客户一间店面及王某某接待的五名客户六间店面,共计佣金人民币14000元挂靠在艾某某的名下,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刘某犯罪数额中,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刘某辩称,销售人员在没有“老带新”的情况下,将新客户挂在老客户的名下来领取佣金,公司是默许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但辩称佣金32000元中,有销售员王某某、胡某某佣金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没有“老带新”的情况下,采取虚假手段,领取公司佣金占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李德俭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