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闽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解学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闽大物流有限公司,解学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795号原告上海闽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松福。委托代理人庄艳媛。被告解学文。原告上海闽大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解学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2014年10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闽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艳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闽大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初购买福田牌半挂牵引汽车、鲁岳牌自卸半挂车各2辆,购车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5,000元。被告因手头资金不足,请求原告帮其垫款购车,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在被告支付首付款并向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一张后,由原告垫款40万元,被告解学文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方购买上述车辆,在还清欠款前,该车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名下。合同约定欠款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即资金占用费),在12个月内分4期还清,并约定若被告未如期还款超过一个月,应每日按欠款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上述车辆,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车款139,13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解学文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39,135元;2、被告解学文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100,177元(从2011年7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解学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有如下约定:1、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汽车,并已选定车型,签订选型合同;原告同意代垫部分车款,在被告付清全部车款及费用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被告所选车型为鲁岳牌LHX9402TZX型汽车、福田牌BJ4253SMFKB-S型汽车肆辆;3、车辆总价款795,000元,原告已收被告首付车价款395,000元,尚余车价款40万元由原告代垫,被告分12个月四期偿还;4、资金占用费(即贷款利息)的计算与缴纳方法。按月利率8‰计算,第一期资金占用费为4,853元;5、被告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本合同汽车若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违法经营情况,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或车辆被扣和其他任何损失的,或其它法律责任的,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仍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时付款的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还款时间为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12个月四期还清,逾期滞纳金按逾期金额的3%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超过一个月,按逾期金额的1%乘以实际逾期天数另算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4月2日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5万元,其中归还欠款25,900元,利息24,100元,2011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62,194.34元,其中归还欠款34,965.34元,支付利息27,229元。被告支付的利息是按月息1.5%,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表、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39,135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给付原告。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欠款利息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的利率(月利率1.5%)计算,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4日,被告应付的利息应按欠款139,13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为69,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学文偿还原告上海闽大物流有限公司车款139,135元;二、被告解学文支付原告上海闽大物流有限公司利息69,568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08,703元,被告解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450元,由原告上海闽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已付),由被告解学文负担4,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