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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耦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志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正丽,工人。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射耦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正丽、薛志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是后组合家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两个女儿,被告王某带着两个女儿到原告家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因性格粗鲁,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时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矛盾更加激烈,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射耦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已经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原告的病例资料,证明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被告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提交建房土地审批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上均是复印件),证明双方居住的房屋三上三下楼房加上厨房两间系夫妻共同财产。4、2011年银行取款凭证,取款人系徐登禄,证明徐登禄还款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射阳县千秋镇滨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地、自留地面积、各块土地的方位及人口数量。6、证人蒋某书写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分家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都很好,双方从未打过架或者吵架,而且我们双方年纪都大了。我们是后组合的家庭,我为原告的两个女儿付出了很大的精力和经济。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三上三下的当中的一上一下以及两间厨房,东西一上一下已经分给两个儿子,我赚的钱都在原告处,我没有债权也没有债务。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分家协议书中,中一间分与“两个女儿”有涂改痕迹,证明三上三下楼房东西各一上一下房屋已经分别分割给被告的二个儿子,中间一上一下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经质证,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真实,我没有殴打原告。证据三,房子是事实,但是三上三下楼房是家庭共同财产,其中两边的两间分给我大儿子和二儿子了,中间一上一下系我们居住的,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徐登禄在滨海五汛镇,我和徐登禄有生意往来,但我从来没有借过10万元给徐登禄。证据五,承包地方位和面积10.72亩是事实,一共是五个人口,原告母女三人以及我和我的二儿子,但是我不同意分割承包地,原告两个女儿的户籍已经迁走10年之久,我只同意分给原告一个人口的田。对证据六不认可,证人蒋某在一、二审中的说明截然相反,所以他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本身就是涂改的,且该协议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该协议书原告不认可,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认定三上三下房屋的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给徐登禄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认定原、被告承包地的四址、面积以及人口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和被告提交的分家协议,可证明原、被告与子女分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后组合家庭,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某与前夫育有两个女儿,被告王某与前妻育有两个儿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刘某于2013年1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1998年,原、被告共同在射阳县千秋镇推广村四组新建了三上三下的楼房及东西厨房两间,被告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儿子现分别居住在该房屋的东西各一上一下,原、被告居住在中间的一上一下,上述楼房及厨房具有建房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为:1、康佳17寸彩电一台价值1000元,TCL立式空调一台价值2500元,床、席梦思各一只共计1500元,农田补贴1000元。以上实物财产均在原、被告居住的中间一上一下房屋内,农田补助1000元在王某处。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债权为:周小标欠6000元、汤乃标欠3250元、徐在利欠3100元、汪玉学欠4000元。审理中,被告王某表示以上债权均由原告享有。另查明: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被告户共有总面积为10.72亩的承包地及自留地,享受人口为5人(原告及其两个女儿、被告及其二儿子),承包地登记户主为被告王某,承包地具体方位和面积为位于射阳县千秋镇滨南村一组的9排6号0.98亩、10排8号3.35亩、9排5号3.04亩、8排14号3.35亩。原告两女儿现均已出嫁。审理中,原告主张将射阳县千秋镇滨南村一组的9排5号和8排14号的承包地6.39亩判给原告及其两个女儿享有。原审时,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交的分家协议书落款“见证人”蒋某作了调查,其陈述:协议书除了涂改的“两个女儿“不是事实,其余的都是事实,涂改前是什么我记不清了,但是我确定我签字的时候,整个协议当中没有涂改的印迹。在二审中,原告提交了证人尹某、蒋某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在王某将协议写好时刘某提出分给她的中间一间改成“两个女儿”,当时在他们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王某、刘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并请尹某和蒋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本案重审期间,本院调取了二审中蒋某的谈话笔录,蒋某陈述,协议拟好后,刘某不同意,刘某要求把中间一上一下的房子给她女儿,后来王某同意给原告女儿,尹某就把协议改了,后各方均签字同意。本案经本院多次作调解工作,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分家协议的问题。原告否认有过分家的事宜,被告王某虽仅提供分家协议复印件,但结合证人蒋某的陈述及其与尹某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分家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分家协议中涂改部分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修改的,故可认定三上三下楼房中间一上一下的房屋原、被告已经赠与给原告的两个女儿,东西各一上一下的房屋原、被告已经分别赠与给被告的两个儿子。因以上房屋原、被告已经在分家协议中作出处理,本案中该三上三下楼房现已涉及他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位于三上三下楼房的东西两间厨房,根据房屋的现状,本院确定西边的一间厨房归原告所有,东边一间厨房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TCL立式空调一台、农田补贴1000元归被告所有;康佳17寸彩电一台及床、席梦思各一只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周小标欠6000元,汤乃标欠3250元、徐在利欠3100元、汪玉学欠4000元。以上债权审理中被告同意都给原告享有,该表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经查,原、被告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以家庭为户按5个人口取得面积为10.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时原告依法应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考虑到土地方位、面积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该10.72亩土地中9排5号承包地3.04亩分割给原告种植,原告两个女儿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婚姻离异。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射阳县千秋镇推广村四组三上三下楼房前西边一侧的一间厨房归原告刘某所有,东边一侧的一间厨房归被告王某所有;康佳17寸彩电一台及床、席梦思各一只归原告刘某所有;TCL立式空调一台及农田补贴10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对周小标、汤乃标、徐在利、汪玉学的债权均归原告刘某享有和清收。四、位于射阳县千秋镇滨南村一组的9排5号3.04亩承包地由原告刘某种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孙 宇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