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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兵诉被告杨仕飞、谢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兵,杨仕飞,谢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罗兵,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被告杨仕飞,又名杨芳,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无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谢忠海,男,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无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罗兵诉被告杨仕飞、谢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兵,被告谢忠海、杨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兵诉称,被告杨仕飞向原告借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未果。因被告谢忠海是外地人,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仕飞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谢忠海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兵人民币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月息10%,每月25日前还清利息。本金于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时间2014年1月25日,担保人谢忠海,借款人杨仕飞”。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利息,更不偿还本金。据此,原告依法起诉,因借款约定利息10%过高,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约3%计算,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99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罗兵提供的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忠海、杨仕飞共同辩称,借款31000元是事实,但现无偿还能力,利息偿还了三个月的。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2份,汇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8200元。原告罗兵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仕飞作为借款人、被告谢忠海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罗兵借款31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罗兵人民币31000元,叁万壹仟元整,月息10%,每月25日前还清利息。本金于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时间2014年1月25日,担保人谢忠海,借款人杨仕飞。”之后,被告杨仕飞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原告罗兵借款利息3100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利息3100元。被告谢忠海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罗兵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仕飞向原告罗兵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被告杨仕飞为借款人,原告罗兵为出借人,被告杨仕飞且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罗兵请求被告杨仕飞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罗兵请求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9900元,以及还清为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罗兵所请求利率超出此限度,故原告罗兵请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利息为9093.33元,二被告此期间已支付的利息82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还应支付利息为893.33元。被告谢忠海作为借款担保人,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利息893.33元(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此后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1000元计,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忠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杨仕飞、谢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锡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