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荣毅华与吴晨杰、苏美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晨杰,苏美兰,荣毅华,崇左市江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区那达林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晨杰,学生。法定代理人苏美兰,系吴晨杰母亲。上诉人(一审被告)苏美兰,务农。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毅华,干部。委托代理人蒙苏,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崇左市江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振益,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那达林场法定代表人黄忠权,该场场长。上诉人吴晨杰、苏美兰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文标、梁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梦晓担任记录。上诉人苏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格林,被上诉人荣毅华的委托代理人蒙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晨杰,被上诉人荣毅华,一审被告崇左市江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农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农振益,一审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那达林场(以下简称那达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黄忠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5日,那达林场与荣毅华签订《自营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那达林场将水引分场X林班X经营班的10亩地(地号:49)发包给荣毅华经营,承包时间自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止。2010年1月4日,苏美兰与荣毅华签订《自营经济地转租协议》,约定荣毅华将其承包的那达林场水引分场X林班X经营班的10亩地租借给苏美兰,出租时间自2010年起至2029年4月1日止,租金为2万元;租赁期间,未经荣毅华同意,苏美兰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租借他人经营,否则,荣毅华有权收回租借经营权。但是签订协议时,苏美兰让其小姑在该合同上代为写上吴晨杰名字后,再由苏美兰按上手印;苏美兰与吴晨杰系母子关系。当天,苏美兰向荣毅华一次性支付租金2万元且租赁经营至2012年2月底。2013年1月30日,苏美兰与江洲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约定苏美兰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33.5亩蔗地,以租赁的方式从2012年3月1日其至2024年12月31日止,流转给江洲农业科技公司作为甘蔗高效节水灌溉示范基地使用。苏美兰流转的33.5亩地包括了其租赁荣毅华的10亩承包地。签订合同后,苏美兰收取了租金18000元。2014年6月30日,荣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吴晨杰、苏美兰退还承包地及转租所得的租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自营经济地转租协议》的当事人是谁,该合同是否有效;二、苏美兰转租10亩地的行为是否有效;三、苏美兰转租10亩地所得租金是否应归荣毅华所有。关于《自营经济地转租协议》的当事人是谁,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自营经济地转租协议》中承租方的落款名字是苏美兰的儿子吴晨杰,但是当时吴晨杰刚满5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可能对签订合同作出意思表示;实际上对承租土地作出意思表示的是在该协议书上按手印的苏美兰,且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亦是苏美兰,对此荣毅华亦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书应当系荣毅华与苏美兰的真实意思表示,荣毅华、苏美兰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故对荣毅华要求确认《自营经济地转租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苏美兰转租10亩地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自营经济地转租协议》系有效合同,荣毅华和苏美兰应当遵守履行合同的约定,该协议书约定未经荣毅华同意,苏美兰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租借他人经营。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美兰未经荣毅华的同意将诉争土地再次转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尽管在转租过程中存在政府的动员工作因素的影响,但合同当事人仍需遵守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约定,故对苏美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自营经济地转租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荣毅华请求苏美兰退还承包地,并确认转租行为无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予支持。苏美兰与江洲农业科技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中关于流转出租诉争10亩土地的部分无效,苏美兰与江洲农业科技公司应当向荣毅华返还该诉争的10亩土地。关于苏美兰转租10亩地所得租金是否应归荣毅华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苏美兰与荣毅华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且苏美兰获得的18000元租金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取得,荣毅华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荣毅华要求苏美兰将18000元返还给其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在《自营经济地转租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荣毅华诉请返还诉争10亩土地即含有解除该协议的意思表示,而荣毅华已经根据该协议一次性收取了苏美兰20年的租金,则在苏美兰和江洲农业科技公司向荣毅华返还诉争土地后,荣毅华也应当向苏美兰返还剩余的租金,但经法院释明后苏美兰并未就此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美兰与崇左市江洲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中涉及崇左市江州区那达林场水引分场X林班X经营班地号为49的10亩土地的部分无效;二、苏美兰、崇左市江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荣毅华退还其承包的崇左市江州区那达林场水引分场X林班X经营班地号为49的10亩土地;三、驳回荣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荣毅华负担75元,由苏美兰负担100元。上诉人吴晨杰、苏美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荣毅华与上诉人吴晨杰签订的《自营经济地转租协议》以及上诉人苏美兰与江洲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荣毅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江洲农业科技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第三人那达林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苏美兰与一审被告崇左市江洲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书》中涉及崇左市江州区那达林场水引分场X林班X经营班地号为49的10亩土地的约定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将该部分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美兰以其子吴晨杰之名与被上诉人荣毅华签订的《自营经济地转租协议》,以及上诉人苏美兰与江洲农业科技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从内容、性质及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分析,此两份合同均属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自营经济地转租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未经甲方(荣毅华)同意,乙方(吴晨杰)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租借他人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借经营权。”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合同项下的土地转租给江洲农业科技公司,上诉人此举违反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涉及崇左市江州区那达林场水引分场X林班X经营班地号为49的10亩土地的转租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江洲农业科技公司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被上诉人同意转租,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因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诉争土地转租他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合同项下的土地。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晨杰、苏美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吴晨杰、苏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林文标审判员 梁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