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金殿与董俊生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殿,董俊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殿,男。委托代理人:董树强,男,胜利油田供水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俊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欣,男,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金殿因与被上诉人董俊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殿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强、被上诉人董俊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殿原审诉称,2013年8月13日,董俊生因房屋漏水问题殴打杨金殿,致使杨金殿受伤住院。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对董俊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请求法院判令董俊生向杨金殿赔偿医疗费62.36元,生活补助费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董俊生承担。董俊生原审辩称,该打架事件中董俊生、杨金殿及李士花三方均存在过错,杨金殿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应在依法审核后酌情判决杨金殿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董俊生家中因楼上厨房管道漏水,到楼上杨金殿家中因漏水一事与其理论时,与李士花、杨金殿夫妇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厮打起来,导致杨金殿身体多处受伤。当日,杨金殿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急诊就诊,花费医疗费62.36元。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鲁滨公基(科通)行罚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俊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董俊生将杨金殿打伤,为此亦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应依法向杨金殿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杨金殿在本次纠纷中也对董俊生进行了厮打,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应减轻董俊生责任比例,由董俊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杨金殿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62.36元,予以支持。杨金殿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金殿因事故产生医疗费62.36元,由董俊生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3.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杨金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董俊生负担。上诉人杨金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这起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上诉人100%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1、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鲁滨公基(科通)行罚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厮打”一词,就草率认定上诉人也存在过错是非常不妥当的。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2、通过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可以轻易判断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在纠纷中也对被告进行了厮打”。3、上诉人在遭到被上诉人殴打过程中,下意识的阻挡,保护自己身体的行为,不应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厮打。二、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董俊生殴打杨金殿的原因是“楼上卫生间管道漏水”,不是原审认定的“厨房”;杨金殿没有对董俊生推搡,董俊生没有任何伤情,杨金殿却有两处伤情,原审认定“相互推搡厮打”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人民教师无故被人殴打,在人格和尊严上都受到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挂号费、诊疗费、治疗费与医药费62.36元,支付生活补助费30元,共计92.36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拟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在该证据中科通派出所在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对行政处罚的理由、事实、依据等进行了告知,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派出所将被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对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可。证据二、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行政拘留通知书,拟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当事人自己书写、派出所核实后盖章的事实陈述,拟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前三个证据可以充分说明在这起纠纷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纠纷中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厮打认定错误。证据四、照片2张,拟证明:上诉人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本告知笔录中公安机关也明确了本案双方的行为是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对于双方的行为已经有了定性。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定,因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单方拍摄,不能说明具体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员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董俊生因管道漏水到杨金殿家中对杨金殿进行了殴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如产生纠纷亦应采取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被上诉人董俊生因楼上漏水这一生活琐事,未能采取理性的处理方式与邻里进行沟通解决,而是到杨金殿家中对杨金殿进行殴打导致杨金殿受伤,违背良好社会风尚,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行政拘留通知书、经处理事故派出所盖章的事实陈述,均能证明董俊生对杨金殿构成殴打,杨金殿对纠纷的发生无主观过错。故董俊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比例70%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杨金殿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3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董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金殿医疗费62.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董俊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