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胜攀与被告刘连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攀,刘连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高胜攀,男。被告刘连富,男。原告高胜攀与被告刘连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攀诉称,2011年5月至6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钩机,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运费。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运费3000元,刘连富,201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000元运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连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钩机至其指定地点,双方约定市区内每次运费为300元,外区按照行业规定另行计算。运输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未支付运费共计3200元,分别为2011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运送钩机自红星乡至西郊乡运费300元;2011年6月3日自滴道区至鸡东荣华村运费1100元;2011年6月4日自鸡东至兰岭乡运费1400元已付1000元,尚欠运费400元;2011年6月20日自鸡东至动植物园运费900元;2011年6月25日自城子河区白石村至红星乡运费5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运费3000元,刘连富,13年8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据,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钩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运费欠条,明确证实了被告拖欠运输费用的数额及事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连富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时,明确放弃了答辩与举证期限,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给付原告高胜攀运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连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庞学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