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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侯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甘G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密市阿牙路执勤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32毫克,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