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在武汉市汉阳区某小区建筑工地,因争抢建筑工地电梯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丙推到在地并用拳头将其胸部打伤,致其4根肋骨骨折。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破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杨某、李某、贾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伊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