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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远遥渔港。1983年因流氓罪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减刑后于1987年释放;1992年4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994年3月11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20时40分许,酒后驾驶鲁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威海市远遥码头10号杆处时,与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鲁K×××××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4)1440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接受讯问中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再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高某某的车辆维修费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爱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