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韦某与叶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叶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某慧,广西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慧、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其弟叶某甲、丁某来(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韦某盗窃其家摩托车为由将韦某带回兴宾区凤凰镇北五村民委某村,后在某村一棵大榕树底下的地堂上对韦某进行殴打。之后叶某等人将韦某押至叶某家里继续对韦某实施殴打,并对韦某索要被盗摩托车损失10000元。至2014年8月9日凌晨3时许,叶某打电话给韦某的哥韦某春,要求韦某春作担保,才能将韦某带回家。后韦某春、韦某赢赶到某村与叶某商量后将韦某带回家。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诉称,因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使其受伤,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4624.39元、误工费2811元、护理费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646.39元。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从潘某口中得知其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被韦某、潘某、韦某姚偷走后,即伙同其弟叶某甲、丁某来(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韦某带回其某村,并实施殴打,勒令韦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叶某打电话给韦某的胞兄韦某春,要求韦某春来担保把韦某领回家。3时许,韦某春及其二弟韦某赢赶到某村,并承诺过两天赔偿叶某10000元后,才得以将韦某带回家。经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韦某被被告人叶某等人打伤后,于2014年8月10日到来宾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韦某:1、左第9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腰1-3左侧横突骨折;4、面部、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42天,发生医疗费14624.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韦某陈述,2014年8月8日22时许,樊某捐、叶某甲及一个其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来到其家,叫其跟他们走。后来其被叫上一辆轿车。在车上樊某捐说,潘某及一个某塘村的人说,其伙同潘某他们偷了叶某家的摩托车。到了某村一棵大树,樊某捐他们叫其下车,叫其跪下。之后有5人从叶某家出来,樊某捐问其是否参与偷车,其说没有。话未说完,叶某即踢了一脚在其胸部,丁某来踢了一脚在其背部,此外还有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要求他们叫潘某来对质,潘某来后也说其参与了盗窃。潘某话音刚落,其又被某村的那些人打。次日凌晨3时许,叶某叫其打电话向其家人拿10000元钱来。其即打电话叫其哥来保其回去,并说其是被冤枉的。叶某还接过电话,叫其哥拿10000元来保其回去。约过了20分钟,其哥韦某赢、韦某春来到叶某家,将其担保回去。经医生诊断,其左第九根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腰1-3根横突骨折,面部、双膝部软组织挫伤。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0日30时,韦某赢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弟韦某于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人带到北五村委某村,其间被殴打,至9日凌晨3时许才得以放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来宾市公安局北五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3日9时许,有人举报叶某在其家中,公安民警遂前往叶某家将叶某抓获。(4)本院(2008)兴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5)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韦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即叶某)、4号照片(即丁某来)、10号照片(即叶某甲)、6号照片(即叶明举)是殴打其的人。(6)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兴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证实,被害人韦某因伙同潘某、韦某姚盗窃被告人叶某的一辆黑色两轮女式摩托车和一辆红色鑫源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价格共计11707元),涉嫌犯盗窃罪,韦某、潘某、韦某姚已于2015年2月2日被该院提起公诉。(7)来宾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来宾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韦某于2014年8月10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9月21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4624、39元。3、证人证言(1)韦某赢证实,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其大哥韦某春叫其和他一起去某村接其三弟韦某。其与韦某春到某村时一男子带其兄弟俩到他家,当时他家门前有几个人在那里,韦某站在那些人旁边,那男子说他的车被偷了,韦某也参与盗窃,要其兄弟出10000元钱赔偿。其兄弟俩提出先带韦某回去,再商量如何处理,对方也同意。韦某说他没有参与偷车,他是被某村的人打后才被迫承认的。(2)樊某捐证实,2014年8月9日0时10分,某村村民叶某甲开一辆小轿车到其家说,他抓得一个偷他哥叶某摩托车的麦村人潘某。潘某说韦某也参与偷车,叶某甲遂叫其带他去找韦某。当天0时20分左右,其与叶某甲开车到韦某家附近,然后步行到韦某家,将韦某带回某村。叶某甲说韦某参与盗窃其摩托车,但韦某否认。叶某甲叫潘某来对质,潘某指认韦某参与盗窃,叶某甲、丁某来、叶明举等人即冲上去踢打韦某,被打后韦某即承认参与盗窃。其对韦某说,既然偷了人家的车,就赔钱给人家,韦某也答应赔钱。其还叫叶某、叶某甲他们不要再打韦某了。但是到了第三天,韦某赢对其说,韦某被打断了两根肋骨。之后韦某也跟其讲,当晚其走后,他被叶某他们打得很惨。后来其问叶某,为什么把韦某打得那么严重。叶某说,其走后,韦某责怪潘某指认他参与盗窃,所以很气愤,就再打韦某。(3)韦某春证实,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叶某的电话,叶某说其三弟韦某偷了他的摩托车,现在韦某在他家里,叫其去担保把韦某要回来。随后其即叫上其二弟韦某赢,一起到叶某家。其两兄弟到叶某家后见有几个人在那里,韦某也在那里,有气无力。叶某说韦某伙同他人偷了他的摩托车,要赔10000元。其提出先带韦某回去,第二天再拿10000元给他们,叶某也同意了。回家的路上其问韦某,是否偷了叶某的车,韦某说没有,他是因为被叶某他们打后,才承认偷车的。(4)潘某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韦某对其说,他知道一个地方有车偷,并邀其一起去偷。次日凌晨一两点钟,韦某邀上韦某姚后,其三人即骑摩托车去到某村,偷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拿去卖得1600多元,其分得560元。(5)韦某姚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在韦某的邀约下,其与韦某、潘某到某村偷车。当晚共偷得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3、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叶某供述,叶某对其非法拘禁和殴打韦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所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还供述其被偷的两架摩托车分别为:花5300元购买的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和花6900元购买的一辆鑫源150三轮摩托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人叶某亲属代其将15000元人民币存入本院账户,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本院特定用途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是组织领导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因被害人韦某的盗窃行为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全额赔偿被害人应当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原告人的请求项目和数额,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应全额支持;但须减去被害人自行承担的40%责任,即24646.39元×(1-40%)=14787.83元;但被告人自愿赔偿原告人15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信红审 判 员 蒙柳明人民陪审员 覃周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政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期限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