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家玮、罗华富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家玮,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小明,男,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家玮,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华富,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焕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华富,总经理。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家玮、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家玮、罗华富、吴焕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各10000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620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2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玮、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陈家玮因经营的福建省富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向案外人林长钦借款。被告陈家玮为此与林长钦及原告、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家玮向林长钦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为被告陈家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按每月1.5%计,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另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林长钦按约将800000元转入被告陈家玮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家玮未完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担保费。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家玮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913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家玮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36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家玮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被告清偿原告代偿款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计算,按每月1.5%的费率计算的担保费(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担保费为85200元);三、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家玮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家玮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被告向林长钦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故被告每月需支付利息16000元。但实际上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每月均还款28000元。被告多还的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只欠林长钦借款本金710788.58元,利息113726.16元。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为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担保业务,故担保无效,不能收取担保费。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清碧与林长钦是父子关系,设定担保的目的是变相提高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向林长钦借款时,林长钦强迫被告接受原告作为担保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多起诉的借款本金89211.42元及担保费85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陈家玮因经营的福建省富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向林长钦借款。被告陈家玮为此与林长钦及原告、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家玮向林长钦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为被告陈家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计。担保费支付时间与利息支付时间相同,由林长钦代原告收取。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向案外人林长钦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被告陈家玮应支付的担保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林长钦按约将800000元转入被告陈家玮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被告陈家玮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月19日、2月27日、4月28日转款28000元、28000元、25200元、56000元至林长钦指定账户内。之后,被告陈家玮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家玮代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136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1年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5.6%(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本院认为,被告陈家玮提出的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的业务,故原告的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融资担保公司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原告的担保行为,只是有超越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嫌疑。是否属于超经营范围,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原告超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本身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应认定本案的担保有效。关于被告陈家玮提出的被告向林长钦借款时,林长钦强迫被告接受原告作为担保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家玮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家玮与案外人林长钦及原告、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陈家玮在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家玮追偿。前述《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并未对原告代被告陈家玮清偿债务后,被告陈家玮逾期偿还原告代偿款而产生的利息如何计算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借款合同》中,对担保费的费率、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故被告陈家玮转款至案外人林长钦指定账户内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陈家玮支付的借款利息及担保费,被告陈家玮关于其已付款项超出利息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向案外人林长钦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被告陈家玮应支付的担保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时,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家玮欠原告的代偿款、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家玮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反担保的范围未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陈家玮未及时清偿所产生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913600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家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止被告清偿原告代偿款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费率计算的担保费(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担保费为74000元)。三、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代偿款人民币913600元、第二项所确定的担保费、判决由被告陈家玮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华富、吴焕明、南平市康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按本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家玮追偿。四、驳回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4元,由原告南平市福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陈家玮负担6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家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健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麟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