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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三华与吴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华,吴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吴三华,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吴东方,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三华诉被告吴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三华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三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吴三华负担。审判员  项朝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柏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