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磊与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61号原告:李磊,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德,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加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磊诉被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芬、丁飞、被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勇、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磊诉称:2001年至2005年上半年李磊分六次在太和县洪山信用社存款98000元,这些存款均是2005年年底到期。但李磊及妻子石侠在2005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10日,李磊被减刑释放回到家中,却发现其存在太和县洪山信用社的存单找不到了,于是李磊第一时间到太和县洪山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挂失,却发现李磊在2002年12月1日存有一笔17000元的存款,该笔存款2005年12月1日到期,但是该笔存款17000元在2006年2月20日就已被人冒名取走,其余存款至今尚未查到。李磊及其妻子石侠2006年在佳木斯监狱服刑。因此,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李磊经济损失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储蓄机构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给储户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支取到期定期存款,不需要审核取款人身份,只有在支取未到期存款时储蓄机构才有权要求储户提供身份证明。本案中,存单在李磊处保存,妥善保管义务在于李磊,因李磊未妥善保管存单导致他人冒领,过错在于李磊。且该存单不存在预留签名核对的义务,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李磊在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期存款17000元,期限3年,利率为2.5200%,2005年12月1日到期,未设定密码,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李磊出具了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到期后,该笔存款17000元及利息1285.20元,于2006年2月20日被人以“李磊”的名义取走。另查明:李磊及其妻子石侠因盗窃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0年。经减刑假释后,李磊于2012年4月10日被释放,其妻石侠于2011年6月10日被释放。以上事实,有李磊提供的身份证、存单复印件一份、取款单复印件一份、李磊及其妻子石侠的释放证明、结婚证、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定期存单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磊将其所有的17000元于2002年12月1日存入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率为2.5200%,定期三年,于2005年12月1日到期,太和县信用联社出具存单作为凭证,李磊与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2006年2月20日他人持李磊的存单到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取款时,该存单已逾期,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见存单付款,并未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李磊的存单是记名存单,可以办理挂失,2012年4月李磊办理存单挂失时,该储蓄存款17000元及利息已被他人在2006年2月20日支取,依据上述规定,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故太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履行支付存款义务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不具有过错,且已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故李磊要求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永久代理审判员 马治国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