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谭巧喜与任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巧喜,任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谭巧喜。被告任泉林。原告谭巧喜与被告任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郗战联、胡云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巧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巧喜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5000元作短期周转,因是朋友关系,原告毫不迟疑将款项借给了被告,约定2012年5月底前归还。2012年,该笔款项到期前,被告告知原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要求延些时日,并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短期内一并归还原告。作为朋友,且金额不属于巨大,原告认为应该帮这个忙,2012年6月18日再次出借80000元给被告。岂料,被告至2012年年前一直未归还两笔借款。2013年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支付利息13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谭巧喜明确,利息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任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任泉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任泉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问谭巧喜借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圆整: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底。”2012年6月18日,任泉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向谭巧喜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巧喜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任泉林向原告谭巧喜借款135000元的事实。原告谭巧喜主张被告任泉林借款后未归还款项,被告任泉林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谭巧喜的此主张予以确认。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谭巧喜要求被告任泉林支付利息13530元,应视为主张逾期利息。被告任泉林出具的2011年9月30日的借条上约定了归还期限为2012年5月底,被告任泉林未按期返还,理应承担自2012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任泉林出具的2012年6月18日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谭巧喜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任泉林返还借款,被告任泉林自原告谭巧喜起诉后仍未反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原告谭巧喜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依法原告谭巧喜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原告谭巧喜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巧喜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任泉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原告谭巧喜负担65元,被告任泉林负担3207元,被告任泉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