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缪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女,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捕前住葫芦岛市龙港区。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坚,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葫芦岛市龙港区。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娜,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某某,葫芦岛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4)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东兴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王香林,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张某某在乘坐11路公交车时(辽PXXX**),由张某某扒窃被害人余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缪某某负责打掩护。被告人缪某某辩解称没有参与盗窃,案发时她在黑龙江。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盗窃数额为3000元,不是5800元。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张某某在乘坐11路公交车时(辽PXXX**),由张某某扒窃被害人余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缪某某负责打掩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因为扒窃被拘留,我没有偷,是张某某在2014年9月底的一天偷的,盗窃地点在11路公交车上,扒窃的是市看守所女管教余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末的一天,我和缪某某在葫芦岛市的11路公交车上偷了一个女人挎包内的几千元钱,具体数目我忘了。被偷的人是葫芦岛市看守所的警察,我在看守所羁押在225监室,有一天她进监室提人,我认出她了,我就和同监室的丁某某等人说了这件事。偷得钱我交给缪某某。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13年9月30日在11路公交车上被缪某某和张某某盗窃现金5800元的经过。当时给交通分局打过电话,因为公交车上没有装监控,就没有报案。上周,看守所在押人员检举张某某盗窃她钱款,经辨认,系缪某某和张某某所实施。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缪某某坐火车回黑龙江省尚志市徐某家。徐某出庭作证,证实缪某某于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在黑龙江徐某家中。5、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时和她们在同监室,2013年8月初看守所管教余某某提押案犯时,张某某告诉他们曾在11路公交车上扒窃过余某某。6、辨认笔录。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8、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实施盗窃,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