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杨芝平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永利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芝平,张家界永利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芝平,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皇甫銮罡,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西路。法定代表人谭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辉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西街九十三号。法定代表人唐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銮罡,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上诉人杨芝平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永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銮罡,被上诉人永利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辉满,原审被告慈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銮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日,慈利建筑公司与慈利县零阳镇中心卫生院就该院住院楼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慈利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杨芝平,由杨芝平包工包料,向慈利建筑公司上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均由杨芝平以慈利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慈利建筑公司派公司员工向军在工地任项目经理,负责质量管理。工程于2011年12月动工,在建设过程中经杨万海介绍,前述工地全部墙、地面砖均由永利建材公司向杨芝平供货。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17日,应杨芝平要求永利建材公司共分16批次向杨芝平承建的卫生院工地供货,每批销售单上对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均有记载,每批供货均由杨芝平指定的保管员杨安初逐次逐笔签名验收认可,永利建材公司共向杨芝平出售价值234762元的墙、地面砖。对上述货款234762元,杨芝平未予及时偿付,后经永利建材公司多次追讨,杨芝平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永利建材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判令杨芝平偿付所欠货款234762元等项请求。同日,法院审查永利建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后,依法作出(2014)慈民一初字第1655-1号民事裁定,将杨芝平在慈利县零阳镇中心卫生院的工程款25万元予以冻结。2014年11月5日,法院依法追加慈利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杨芝平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原审认为:永利建材公司与杨芝平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永利建材公司提供了销售单等证据主张存在买卖关系,永利建材公司所举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均指向杨芝平为实际购买人,且与杨芝平认可的相关证人证言相吻合,应认定永利建材公司与杨芝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依法成立、生效,应收法律保护。受雇保管员杨安初应杨芝平安排,受托验收货物,在每笔交易销售单上签名确认货款金额,杨安初的验收签名确认行为,属于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方杨芝平。杨芝平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与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永利建材公司与杨芝平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杨芝平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对永利建材公司要求杨芝平偿付货款2347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永利建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慈利建筑公司明知杨芝平个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仍收取一定管理费,让杨芝平以慈利建筑公司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二者之间实质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慈利建筑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慈利建筑公司关于未与永利建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杨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永利建材公司货款2347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慈利建筑公司对杨芝平应付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821元,保全费1694元,共计6515元,由杨芝平与慈利建筑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芝平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所用地面砖、墙面砖系向案外人杨万海购买,并已经向杨万海付清全部货款;(2)被上诉人的地面砖、墙面砖系销售给杨万海,杨万海再销售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杨万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万海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利建材公司与杨万海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杨万海应当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利建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利建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是一起以货物销售单为表现形式的买卖合同,销售单载明的买卖双方、合同标的、数量、规格、价格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齐全,买卖合同关系在永利建材公司与杨芝平之间已经成立;2、本案所涉每次供货均是由杨芝平的工作人员杨安初通知永利建材公司送货,案外人杨万海未参与涉案交易活动,杨万海是永利建材公司与杨芝平之间的介绍人,非本案当事人;3、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在永利建材公司与杨芝平之间产生,杨芝平与杨万海之间签订的协议缺乏具体交易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合同基本要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杨万海向永利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芳芳出具借条,是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合作,杨万海向谭芳芳个人借款所产生。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慈利建筑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杨芝平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芝平已经向杨万海支付涉案地面砖、墙面砖货款23万元的事实。2、杨万海证言一份及杨万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芝平与杨万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芝平已向杨万海支付全部货款23万元。3、杨安初证言一份及杨安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另,上诉人杨芝平申请证人杨安初出庭作证,杨安初到庭陈述称,其曾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或9月)期间担任杨芝平承建的慈利县零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楼工程的工地保管员,根据工程项目经理向军的指示及根据向军向其提供的杨万海的电话号码,在工地需要建筑材料时,通过电话通知杨万海向工地供货。并陈述曾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目睹杨芝平向杨万海支付货款5万元,后听杨芝平说该款系用于支付工地的地面砖、墙面砖货款。另,杨万海向工地出租施工所需的外墙钢管架,并向工地供应板材。对于工地地面砖、墙面砖的样品是否是杨万海向工程项目经理向军提供一事,杨安初表示不曾亲眼目睹,只是项目经理向军将地面砖、墙面砖样品交给他并指示他根据工地施工需要电话通知杨万海供货。拟证明杨安初所验收的地面砖、墙面砖均是杨万海供货及杨芝平于2013年上旬在涉案工地门口向杨万海支付过地面砖、墙面砖货款5万元的事实。4、向秋林证言一份及向秋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另,上诉人杨芝平申请证人向秋林出庭作证,向秋林到庭陈述称,其曾于2013年农历小年那一天应杨万海请求开车送杨万海前往慈利县城东邮政银行,目睹杨芝平向杨万海支付现金7万元,并从杨万海处得知该款系慈利县零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楼工程的货款,杨万海收取该款后未出具收条。对于2013年8月17日向秋林在杨安初清点验收的一份货物单据上签字一事,向秋林陈述称系应杨万海的请求前往慈利县零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楼工程的工地与杨安初清点货物并签字,但其并不清楚该货物的来源。另,向秋林与杨万海存在矿山业务合作关系,与杨芝平系同乡,相互熟识。拟证明杨万海向杨芝平销售地面砖、墙面砖,该砖用于本案所涉工地及杨芝平于2013年农历腊月24日在慈利县城东邮政银行向杨万海支付过地面砖、墙面砖货款7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杨芝平申请证人杨万海出庭作证,杨万海经通知,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永利建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2、《脚手架经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1、2拟证明杨万海向谭芳芳借款的原因是双方合作经营脚手架业务需要资金,杨万海向谭芳芳出具借条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杨万海与永利建材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对上诉人杨芝平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永利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3、4系证人证言,均由杨芝平取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三份证言之间有矛盾之处;证人杨万海旁听过一审的庭审,不符合证人作证规则。原审被告慈利建筑公司对四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永利建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杨芝平、原审被告慈利建筑公司质证均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认定的规定,对上诉人杨芝平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上诉人杨芝平称本案所涉货款分四次(2012年春节、2013年上半年、2013年农历腊月24日、2014年8月22日)向杨万海支付,每次付款后杨万海均出具收条,第四次付款后,由杨万海重新出具了该份总收条;证人向秋林陈述其目睹了四次付款中的第三次付款的全过程,但未见杨万海出具收条。上诉人杨芝平的陈述与证人向秋林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人杨万海在书面证言中称,“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8月份止,杨芝平分四次用现金给我付清了所有货款。”但杨万海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另,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该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人杨万海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2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人杨安初陈述其根据项目经理向军向其提供的杨万海的电话号码,电话通知杨万海供货,但其在一审调查笔录中却陈述系电话通知永利建材公司的张总(张家国)供货,两次陈述相互矛盾;项目经理向军在一审调查笔录中陈述不清楚杨万海其人,故杨安初陈述称是向军向其提供的杨万海的电话号码,与向军所言矛盾;杨安初系上诉人杨芝平聘请的工作人员,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另,证据3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证人向秋林仅能证明杨芝平曾支付杨万海现金7万元的事实,该款是否系支付本案所涉地面砖、墙面砖货款,及本案所涉地面砖、墙面砖货物是否属于杨万海供应,向秋林均不能证实。另,证据4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永利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被上诉人用于抗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慈利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芝平与被上诉人永利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关于永利建材公司、杨万海、杨芝平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诉人杨芝平主张永利建材公司与杨万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永利建材公司与杨万海之间已经进行结算,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上诉人杨芝平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杨万海为本案诉讼参加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芝平申请证人杨万海出庭作证,经通知,杨万海未出庭作证,致使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工地所使用的地面砖、墙面砖系由杨万海供应的上诉理由未能得到证实。另,上诉人杨芝平雇请的工地保管员杨安初签字确认的货物销售单上清楚记载该单据为“慈利永利建材超市批发销售单”。故对上诉人杨芝平认为永利建材公司的货物系销售给杨万海,杨万海进而将该货物再销售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明显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永利建材公司认为上诉人杨芝平使用的货物系由被上诉人供应,杨万海不是案件当事人,不存在杨万海与永利建材公司进行过结算的抗辩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占优,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杨芝平与被上诉人永利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利建材公司根据货物销售单等证据主张与上诉人杨芝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芝平雇请的工地材料保管员杨安初在一审调查笔录中亦陈述,“整个环城医院综合楼的墙、地面砖全部是永利建材公司供应的,别的单位没有供应过,按老板杨芝平的指令、项目经理的通知,要什么规格均按要求打电话告知永利建材张总(张家国),张总安排人送到工地我签收。”上诉人杨芝平一审庭审中对杨安初的上述陈述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永利建材公司与杨芝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供应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永利建材公司与杨芝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永利建材公司履行了向工地供货的义务,上诉人杨芝平亦应当承担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判决认定永利建材公司与杨芝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杨芝平认为其与永利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杨万海是否自上诉人杨芝平处领取现金,及为何领取现金,系上诉人杨芝平与杨万海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杨芝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上诉人杨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以祥审 判 员 李龙玺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