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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胥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胥某。委托代理人吴小兴,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原告胥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诉称:原告原居住于四川重庆,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范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四年左右,关系尚可,但之后被告渐渐疏远原告,不关心原告,不与原告沟通交流,即使原告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因此双方日渐冷漠,矛盾加深,两人互不理睬,双方之间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早就考虑离婚,但碍于儿子的成长学习,一直隐忍至今,现儿子已经独立生活,故原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某系重庆人,于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范某甲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子范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些年来,原告胥某因被告范某甲经常醉酒回家、对其关心不够而对被告范某甲心存失望,加之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致生矛盾。因与被告范某甲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胥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范某甲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生子、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可。近些年来,双方虽因被告范某甲有不良生活习惯及关心、体贴原告胥某不够等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胥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婚姻需要经营,起诉离婚并非是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路径。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理应相互珍惜。希望原、被告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子女的未来着想,多为家庭的和睦着想,通过沟通和交流的方式来解决矛盾,相信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被告范某甲未到庭参加调解和开庭,但是不到庭不代表双方之间没有矛盾,更不利于解决矛盾。希望被告范某甲能重视其与原告之间的问题,多关心和体贴原告胥某,改掉不良的生活习惯,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胥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江丽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