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冯某连与蓝某杰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连,蓝某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连,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杰,男,200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蓝某明,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系上诉人蓝某杰的父亲。上诉人冯某连因与被上诉人蓝某杰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某连与蓝某明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4月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其中婚生儿子蓝某杰由蓝某明抚养,冯某连同意每月向蓝某明支付300元的抚养费。2014年6月23日,蓝某杰以社会物价上涨,消费水平提高,原有抚养费不足以维持生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某连从2014年6月16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冯某连承担。原审另查明:蓝某杰的父亲蓝某明自称在中山市东升镇华盛家具厂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居住在出租房;蓝某杰的母亲冯某连自称在瑞德纸尿片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每月收入约1900元,居住在自建房。原审再查明:冯某连与前夫生有一子,现由冯某连抚养,尚未成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蓝某杰的抚养费数额问题,冯某连与蓝某明虽在离婚一案诉讼中进行了约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距今已有三年,随着社会物价上涨,消费水平提高,原有抚养费确实无法满足蓝某杰的一般学习、生活所需,蓝某杰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冯某连的收入水平、冯某连需抚养前夫儿子的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对蓝某杰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变更(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确定的抚养费标准,由冯某连从2014年6月起每月20日前向蓝某杰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蓝某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蓝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冯某连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冯某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某连没有经济能力增加蓝某杰的抚养费,其本人与前夫生育一子需要其抚养,每月工资收入不高,以及其本人身体欠佳,加上其居住房屋已是危房都没有钱修理,其不同意法院判决增加蓝某杰的抚养费;二、其要求法院变更由其抚养蓝某杰,原因是蓝某明不教育儿子,蓝某明有殴打蓝某杰,打到遍体鳞伤,所以申请法院变更蓝某杰由其抚养,但蓝某明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蓝某杰满18周岁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某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蓝某杰的法定代理人蓝某明答辩称:冯某连上诉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不同意由冯某连抚养蓝某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冯某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蓝某杰由其直接抚养,蓝某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冯某连的收入水平、冯某连需抚养前夫儿子等实际情况以及中山市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冯某连每月支付蓝某杰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某连上诉称,其本人身体欠佳、居住的房屋是危楼,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冯某连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冯某连上诉主张变更蓝某杰由其直接抚养,由于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且冯某连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冯某连的该上诉意见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冯某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冯某连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某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嘉璇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