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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中青旅(宁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青旅(宁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中青旅(宁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鑫翔大厦三层303室。法定代表人孙权永,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青旅(宁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青旅(宁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以增加诉讼请求需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青旅(宁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青旅(宁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青旅(宁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