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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3-24

案件名称

关革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关革命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革命,男,1967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3月17日在杞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0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被告人关革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革命及其辩护人许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关革命在安徽省砀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砀山县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被告人关革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湖北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款合计163820.76元,并在砀山县国税局申报并用于抵扣税款。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革命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定罪处刑。被告人关革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关革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缴纳全部涉案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关革命在安徽省砀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砀山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关革命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到湖北省恩施市恩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园公司)一名自称姓赵的业务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关革命通过该赵向万园公司购买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127472.50元,税款163820.76元。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耀辉公司在砀山县国税局申报并用于抵扣税款163820.76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关革命缴纳涉案税款163820.7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耀辉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关革命出资95万元,孙彩侠出资5万元,关革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对万园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协查取证函及万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省汇总表证明:万园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0份,其中向耀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价合计1127472.50元,税额163820.76元。3、万园公司开票明细表及砀山县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万园公司给耀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价合计1127472.50元,税额163820.76元,已认证抵扣税款。4、抓获证明证实:河南省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3月17日在河南省杞县城关镇徐楼村二组关革命家中将关革命抓获。5、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的协查材料证明:万园公司无经营场所,没有经营纺织品业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该局于2013年9月23日对该公司立案侦查,取得相关证据,万园公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6、户籍证明证实关革命的身份等基本情况。7、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3月19日之前,关革命无违法犯罪行为。8、羁押证明证实:关革命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杞县看守所。9、退税缴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2日,关革命退缴涉案税款163820.74元。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明:关革命是耀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她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的4月份在该公司兼职会计。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本、公章都在关革命处。关革命每月把公司报表在网上通过邮箱发给她,她在网上向砀山县国税局申报。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革命供述:耀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都是他,公司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他占公司95%的股份,孙彩侠以出租经营场所租金作为5%的股份,孙彩侠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2013年2月,他和万园公司自称姓赵的一业务员联系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事。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万园公司给其开具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价合计1127472.50元,税额163820.76元。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砀山县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163820.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革命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6382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又缴纳全部涉案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革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友海审 判 员  常敬东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