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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章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章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248号1016室。法定代表人寇雪,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枫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章云,女,1982年9月4日出生。上诉人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刘章云之前确系我公司职工,但其已经离职。认可刘章云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全额给付了刘章云工作期间的报酬及福利。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刘章云再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实际意义。我公司在不明白刘章云具体目的情况下,不同意刘章云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确认我公司与刘章云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章云承担。刘章云辩称,我于2011年7月12日入职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我于2014年5月离职,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我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现确认劳动关系主要为了补交社保费用,我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章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现刘章云主张其于2014年5月离职,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认可双方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双方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刘章云确认劳动关系无实际意义等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确认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章云在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再确认劳动关系无实际意义。刘章云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章云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章云担任中医保健师岗位。原审庭审中,刘章云称其于2014年5月离职。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双方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刘章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章云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双方在庭审中亦认可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应予确认。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无实际意义,要求不予确认,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江大润和(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猛审 判 员  时霈代理审判员  朱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