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奉化市溪口镇溪三村第10村民小组与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溪口镇新建村第11村民小组,奉化市溪口镇溪三村第10村民小组,奉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奉化市溪口镇新建村第11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新建村。代表人朱朝干,组长。委托代理人马利琼(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溪口镇溪三村第10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溪三村。代表人周国方,组长。委托代理人周永达(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允成(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农林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国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奉化市溪口镇新建村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建村11组)因被上诉人奉化市溪口镇溪三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溪三村10组)诉原审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甬宁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建村11组的委托代理人马利琼,被上诉人溪三村10组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达、李允成,原审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董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奉山林(2013)决字第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溪三村10组所有的新建弥陀亭山林是一座插花山,该林权证登记的内容和实际四至必须依照《插花山权属证明》来确定。弥陀亭山林东至的界定对争议地块权属的确定具有关键作用。对弥陀亭山林的东至,溪口字第43号林权证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记载为“新建11队田墈为界”,而《插花山权属证明》记载为“新建11队田岸等为介”。被上诉人溪三村10组的周永达、上诉人新建村11组的朱朝干、唐钦华等人都认为“新建11队田岸等为介”这个“等”字应为“墩”。从实际地貌来看,争议地块高出周边水稻田,也符合“墩”的地形特点。如弥陀亭山林包含争议地块,则争议地块东侧通过水沟毗邻的是新建村15队唐再良的承包田,此与涉案林权证记载的弥陀亭山林的东至为“新建11队田墈为界”不符,亦与《插花山权属证明》相冲突。因此,弥陀亭山林的东侧至界以争议地块为界,完全吻合《插花山权属证明》中记载的“新建11队田岸等为介”,即弥陀亭山林东侧至界实际应是争议地块西侧与山脚的连接线。被上诉人溪三村10组一直强调争议地块是林地,上诉人新建村11组一直坚持争议地块不是林地。奉化市土地勘测规划院的《溪口镇弥陀亭土地面积勘测技术报告》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奉化市溪口镇弥陀亭地块地类的说明》,均确认争议地块地类为“水田”。奉化市人民法院也认定争议土地历来由新建村使用。综上,从《插花山权属证明》等林权证登记的原始资料、争议土地的地类性质、争议土地使用的历史和现实状况来看,争议土地既不属于林地,也不属于涉案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且该争议土地历来由新建村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溪三村10组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弥陀亭山林东侧至界应是争议地块西侧与山脚的连接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上诉人溪三村10组就新建弥陀亭争议土地的权属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82年3月28日,溪口镇新建大队(现名新建村)和溪口三大队(现名溪三村)共同签署一份由溪口镇政府盖章鉴证的《插花山权属证明》(俗称过拔单),确认溪口三大队在新建大队境内有插花山七块,其中一块山林地名为“弥陀亭”,面积10亩,记载四至为:东新建11队田岸等为介,南新建18队界石为介、西岗为介、北新建18队坑为介,备注栏注明10队。1982年4月14日,原奉化县人民政府向溪口三大队第10生产队(现为原告溪三村10组)颁发的溪口字第43号林权证中,登记有一块地名为“新建弥陀亭”的山林,面积10亩,记载四至为:东新建11队田墈为界、南新建18队界石为界、西岗为界、北新建18队坑为界。2006年山林延包时,奉化市农林局又将“新建弥陀亭”山林登记给原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的山林四至与1982年原奉化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的林权证一致。2011年10月初,原告组员周永达以个人名义向奉化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申请,提出“新建弥陀亭”山林最东边的0.4亩山林被第三人侵占,要求确认争议林地归其所有。奉化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认为其主体不符,不予受理。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新建村11组组员唐坤良立即归还侵占的0.4亩林地并赔偿损失。2012年7月16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奉溪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的0.4亩土地目前由唐坤良种植花木,至今约20年,但土地权属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2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奉化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对争议的0.4亩林地享有所有权。2012年11月5日,奉化市人民政府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5月8日,奉化市农林局致函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和奉化市土地勘测规划院,要求对争议地块进行实地勘测鉴定。2013年5月28日,奉化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出具了《奉化市溪口镇弥陀亭土地面积勘测技术报告》,结论为争议地块总面积为0.29亩,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其性质为水田。同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奉化市溪口镇弥陀亭地块地类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奉化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勘测定界成果,奉化市溪口镇弥陀亭地块位于奉化市溪口镇新建村,土地面积为193平方米,经查阅奉化市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地块的地类为水田。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土地面积为193平方米,均予认可。2013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奉山林(2013)决字第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林权证为最具优先效力的权属证据,应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由于《插花山权属证明》与涉案林权证对“新建弥陀亭”山林的东至记载不一致,导致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山与田的分界以争议地块的东侧为界,第三人主张山与田的分界以争议地块的西侧为界。双方分歧的根源在于各方均认为对争议地块享有权属,原告认为争议地块属其林权证范围,第三人认为争议地块不属于林地。根据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地块的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及其组员名下。被告认定《插花山权属证明》中记载的新建弥陀亭山林东至“新建11队田岸等”的“等”应为“墩”,理由是原告方的周永达与第三人方的朱朝干、唐钦华等人均认可“等”即为“墩”,并结合实际地貌,争议地块高出周边水稻田,符合“墩”的地形特点。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地块经由第三人长期使用,初始地形地貌无据可查,故被告以争议地块的现有地貌认定符合“墩”的特征,依据不足。被告委托奉化市土地勘测规划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奉化市溪口镇弥陀亭土地面积勘测技术报告》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出具的《关于奉化市溪口镇弥陀亭地块地类的说明》,均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为依据,认定争议地块土地性质为水田。被告据此认定该争议地块既不属于林地也不属于原告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范围,弥陀亭山林东侧至界实际应是争议地块西侧与山脚的连接线,但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争议地块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被认定为水田的基础性及技术性材料。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的奉山林(2013)决字第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上诉人新建村11组上诉称:一、《插花山权属证明》是原奉化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林权证的依据,该《插花山权属证明》由新建村和溪三村共同签署,并由溪口镇政府鉴证,协议双方理应遵守。二、《插花山权属证明》和涉案林权证对新建弥陀亭山林东至的记载,虽文字表述不一,但实质内容并不矛盾。《插花山权属证明》记载“东新建11队田岸等为介”,是以整个争议地块为界;涉案林权证记载“东新建11队田墈为介”,是以争议地块的一个墈即一边为界。该两份证据均证明弥陀亭山林东面有上诉人的一块田,该田有两个墈,即与弥陀亭山林东面直接相连的西墈和与新建村15队水田直接相连的东墈。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故弥陀亭山林的东至应为争议地块的西墈。三、弥陀亭山林位于新建村区域内,被上诉人溪三村10组要主张该林地权利,应提供充分证据,否则,争议地块所有权应属新建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地块的权属登记在上诉人新建村11组及其组员名下,认定错误。另,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奉化市溪口镇弥陀亭地块地类的说明》,认定争议地块土地性质为水田,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溪三村10组要求撤销被诉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溪三村10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争议地块土地性质为林地而非水田,属于涉案林权证的登记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的陈述意见同上诉人新建村11组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溪三村10组要求撤销被诉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审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弥陀亭山林的东至。《插花山权属证明》系新建村和溪三村于1982年3月28日共同签署并由溪口镇政府鉴证,是核发涉案林权证的依据材料;根据当时村民对土地的需求和关注程度,不可能在小组名称等记载事项上出现差错,该《插花山权属证明》理应作为确定双方界址的依据。《插花山权属证明》记载,弥陀亭山林东至“新建11队田岸等为介”,上诉人认为“田岸等”应为“田岸墩”;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地貌显示,弥陀亭山林东面与新建11队田岸相邻之处并无其他界址,结合《插花山权属证明》中有数处使用了同音字,故此处“等”应为“墩”意即大土堆,符合常理,宜予认可。涉案林权证记载弥陀亭山林东至“新建11队田墈为介”,说明弥陀亭山林东面界址是与新建11队相邻的田墈,同时也说明新建11队在该处有一块田。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的规定,《插花山权属证明》记载弥陀亭山林东至“新建11队田岸等为介”,应为距离弥陀亭山林东面最近的田岸墩的西边;涉案林权证记载弥陀亭山林东至“新建11队田墈为介”中的田墈亦应为距离弥陀亭山林东面最近的西墈。墩是从地形地貌角度使用的概念,田墈是实际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呈条形状的狭长土堆,两者虽文字表述不同,但指向相同。因此,《插花山权属证明》和涉案林权证对弥陀亭山林东至的记载并不冲突。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地块东面为新建村15队的土地,若争议地块包含在《插花山权属证明》和涉案林权证记载的弥陀亭山林的东面范围,则与其记载的弥陀亭山林东面为新建11队的田地相冲突。再次,结合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奉化市溪口镇弥陀亭地块地类的说明》认定争议地块土地性质为水田,以及(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2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争议地块已由新建村人使用20余年的事实,原审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块并未包含在涉案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被上诉人溪三村10组对争议地块不享有所有权,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溪三村10组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建村11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失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甬宁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奉化市溪口镇溪三村第10村民小组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的奉山林(2013)决字第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奉化市溪口镇溪三村第10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信根审判员 陆玉珍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