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求坚,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李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和平、李建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求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居无定所,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娘家,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发现被告整日无所事事,不务正业,从未在外从事工作,也从未支付过生活费给原告,被告对婚前借原告的三万元借款也未提及偿还;婚后不久,原告出资购买的皮卡小车、银行存折等财产被告要求登记为被告个人的名字,原告对此深信不疑。2011年8月原告听说被告一直在外有涉嫌行骗的行为,此时被告已将原告的全部财产私自处理并不辞而别,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从多方打听得知被告电话,原告责怪被告不该如此,被告恼羞成怒从此不再与原告联系。被告以骗取原告财产为目的再婚,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且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与原告分居三年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涟源市石马山镇石梅村;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刘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梁某所举证据,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离异人士,双方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居无定所,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娘家,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整日无所事事,不务正业,从未在外从事工作,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同时被告利用原告的信任,哄骗原告将其出资购买的皮卡小车、银行存折等财产登记为被告个人的名字,此后被告将前述原告出资购买的全部财产私自处理并不辞而别,致使夫妻感情濒临破裂。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电话与之联系。原告责怪被告不该如此,被告恼羞成怒从此不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分居,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亦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即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其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亦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利用原告的信任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财产擅自处理并不辞而别,以致夫妻关系极度紧张。现原、被告自2011年8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已逾时三年。且庭审过程中原告执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