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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70年10月29日,。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女,生于1975年7月13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传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敏、人民陪审员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自此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始终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六年多,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陈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及身份关系;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潜江市高石碑镇曾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证据五:证人董加祥、巴于松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史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被告之子陈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证明内容一致,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自同年5月起,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始终不知被告的下落。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已近七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陈某乙应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妨碍婚生子陈某乙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史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传洪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