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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3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法定代表人刘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朋维,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南。法定代表人寻向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潮海,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街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刘朋维,泰达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梅、李潮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泰达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至2006年间,我公司承建了新街村委会的村内蔬菜大棚工程,为新街村相关公益设施做出了贡献和改进,上述工程经与新街村委会做出核算,金额共计2061282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新街村委会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新街村委会给付我公司欠款2061282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新街村委会辩称:我村未与泰达益公司签订过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泰达益公司所诉工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村委会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泰达益公司为新街村委会建设村内蔬菜大棚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达成了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周口店蔬菜大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061282.42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新街村委会先后经历了数次领导更替,其间泰达益公司曾多次向新街村委会主张权利,村委会负责人曾承诺在2011年底前付清。后新街村委会曾还款122.5万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街村委会主任刘海明确表示泰达益公司所述施工及工程款属实,但村委会的付款情况需要核对账目。上述事实,有泰达益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达益公司已经为新街村委会对周口店大棚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新街村委会在庭审中认可泰达益公司��际施工的事实,因此新街村委会应该向泰达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新街村委会已经举证证明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因此本院依据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村委会已经支付的部分应该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新街村委会的历任村主任以书面或出庭的形式对泰达益公司多次主张权利予以证明,同时现任村主任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街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三万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并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新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泰达益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形成的时间及印章均存在证据瑕疵,原审法院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及材料来源等均未查清,该判决侵害了新街村全体村民的利益;除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外,我村还向泰达益公司分别支付了18万元和53万元,该两笔款项系向该工程的付款,原审法院应当认定。新街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泰达益公司同意原判决。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2006年12月5日,新街村委会向泰达益公司支付了18万元,新街村委会在其记账凭证中记载该款用途为农业设施补助金。另,2009年2月28日,新街村委会向泰达益公司支付了53万元,新街村委会在其记账凭证中未记载该款的���途,原审法院已将该款作为新街村委会向其他工程的付款在另案中进行了认定。原审审理期间,原新街村委会主任秦×出庭作证称:我自2001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新街村委会主任职务,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共计12项工程的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其中有一份标明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是工程完工后由泰达益公司出具,我一起加盖的村委会的章。新街村委会认可证人秦×的身份、任职期间及新街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言内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新街村委会与泰达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村内蔬菜大棚工程已由泰达益公司施工完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泰达益公司与新街村委会签订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双方对该项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该���议名为预算书实际具有工程结算的性质,故新街村委会应当依据该结算协议向泰达益公司支付工程款。新街村委会主张泰达益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形成的时间及印章均存在证据瑕疵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新街村委会支付的18万元,虽新街村委会在记账凭证中记载该款的用途为农业设施补助金,但因该工程系由新街村委会建设,泰达益公司仅为施工单位,泰达益公司不应成为该款的补助对象,故其所收取的18万元应计入已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当中。新街村委会支付的53万元,原审法院已将该款作为其向其他工程的付款在另案中予以认定,故该款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认定。原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扣除已付工程款外,新街村委会尚应给付泰达益公司工程款656282元,泰达益公司要求新街村委会给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70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五万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并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90元,由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2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5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