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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阳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玉荣,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周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阳某窜至某大学雁山校区公共体育馆排球场,将被害人吴某放在球场旁靠窗一侧观众席座位上的书包内的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被告人阳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学生追捕并围住殴打,其拿出一把牛角刀朝学生挥舞并进行威胁,后在桂林市雁山区政府附近的草地上被学生及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11月26日,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在被追捕过程中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阳某以及其辩护人周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阳某窜至某大学雁山校区公共体育馆排球场,将被害人吴某放在球场旁靠窗一侧观众席座位上书包内的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被告人阳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学生发现,在追捕过程中被告人被围住殴打,其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学生挥舞并进行威胁,后在桂林市雁山区政府附近的草地上被学生及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在实施盗窃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阳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克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