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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登润,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雍帆,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润,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6日生一子取名杨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不负责任,无担当。儿子出生后,母子做常规体检时,医院发现原告的HIV不确定,还经过了几次检查均不确定,被告及家人就认定原告系艾滋病毒携带者,一直嫌弃原告及母子,原告在月子里,被告及家人就不管不问,还未等原告坐月满30天就急忙将原告送回娘家,也不给原告及儿子生活用品及奶粉。原告回家取衣物,被告及家人不允许且与原告吵闹,侮辱诽谤原告,后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子杨某哺乳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月。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哺乳期间费用与抚养费系重复主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对于哺乳期间费用,是2014年9月1日满34天,因桑蚕养殖,母亲生病,另考虑到原告可以自理,我们俩人从2013年3月1日在我家时就没工作,一直靠我父母在维持生活,因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检查时HIV不确定,我没有和原告闹,是原告在我家闹,后来闹起来不知什么原因,玉河派出所来做了了解,派出所没有立案,我把原告送回娘家是因我母亲生病,家里在养蚕,没有精力照顾原告母子,当时我是与原告沟通过的。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杨某某家生活。2014年7月26日原告李某在四川绵阳四○四医院生育一子,取名杨某。该医院出院诊断“李某孕39+3周剖宫产一活男婴,HIV感染?妊娠期贫血,羊水过少”;对李某之子诊断为“新生儿肺炎、2、母亲感染艾滋病[获得性免疫缺陷(不全)综合征]可疑患儿”。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9月1日,原告带儿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婚生子杨某生活费用。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检验血清及血液,样本均合格,HIV为阴性。另,四川绵阳四○四医院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新生儿杨某生于2014年7月26日,母亲李某,父亲杨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表示离婚可以,并提供村社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另提供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彩礼钱;借条五张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99700元,现被告又借了4700元用于生活开销。另被告从医院了解到7月7日原告就检查出HIV,她7月24日才告诉被告,之后李某来被告家大吵大闹过两次,对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现在也是HIV待查期,无法工作。离婚可以,但原告应返还彩礼并支付债务,等儿子检查出未有HIV后,被告会支付抚养费用,目前不知孩子是否是我的;原告称,结婚时拿的红包2000元已用于生活,原、被告一人买了个手机,另外在医院做产检时用了,生儿子时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母亲处借款5000元未还,无共同债权,儿子办月酒原告没收过红包,另儿子随原告生活已经5个月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住院证、出院证明、检验报告单、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结算票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被告结婚一年,原告李某母子2014年7月曾被本地医院检查为HIV可疑,并未确认为HIV携带者,且原告于5个月后在成都市传染病医院所作HIV检测均为阴性。但因此事件,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纠纷,致双方感情恶化。后原告母子即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经法庭调解无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可以离婚,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应返还彩礼并支付债务否则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所称结婚时所给付的彩礼,因原、被告结婚已一年且生育一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债务,所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予认可,另原告所称债务除单方陈述外,无证据证实,故对双方所称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对于原告所生儿子杨某,被告怀疑不是自己的,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从原、被告结婚且共同生活的事实,结合杨某的出生证明载明父亲为杨某某,应确认儿子杨某为原、被告共同婚生子。对于婚生子的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的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用,考虑到原告现处于哺乳期,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9月1日与原告分开生活后就未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金额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到婚生子尚幼及双方经济情况,生活费酌定按每月500元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杨某某2014年9月起,应按月支付婚生子杨某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玉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