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阳与被上诉人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阳,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委托代理人:李力,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负责人:姜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女,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管城一街。上诉人刘阳与被上诉人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阳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主审)、审判员关长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阳原审诉称,2013年9月5、6、7日,我方在沃尔玛太原街分店购买海尔牌电冰箱十款、台。购后发现其所有冷冻室的标称有效容积与实际容积相差(多标)20%-30%(我方代为家人、朋友购买,有工商部门出具文书证实)。虽经工商行政部门受理,但沃尔玛太原街分店均不能举证其实际有效容积与标称有效容积相符。我方所列举证,实际容积数值均是以实际测量、装填测量的准确数值。其中BCD-192KTJX的标称冷冻室有效容积68升,而实际容积是在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主持下,在沃尔玛太原街分店经装水测量仅为48升,有现场录像为证。要求法院依据今年3.15实施修订后的《消法》中举证倒置的原则,责令沃尔玛太原街分店当庭装填BCD-192KTJX冰箱冷冻室能否装入68升,取自于沃尔玛太原街分店经营的任何食品。依法判令沃尔玛太原街分店举证证明其余九款、台,标称的有效容积与实际容积是相符。退货及赔偿另行起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沃尔玛太原街分店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十台海尔冰箱冷冻室有效容积与实际容积相符。如沃尔玛太原街分店拒绝举证,则确认其出售的海尔冰箱为标识与实物不符的不合格产品。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刘阳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沃尔玛太原街分店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十台海尔冰箱冷冻室有效容积与实际容积相符,如沃尔玛太原街分店拒绝举证,则确认沃尔玛太原街分店出售的海尔冰箱为标识与实物不符的不合格产品”,但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冰箱是否为不合格产品,显然属事实范畴,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因此刘阳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刘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编号:WB-14-042、WB-14-043、WB-14-095、WB-14-096、WB-14-097五份中国家用电器检验所2014年5月13日的检验报告无冷冻室有效容积数据是伪造和无效的,另有五款冰箱根本没有检验报告,我方一审当庭即指出伪造之处,而且要求出具另外五款的检验报告,还要求鉴定确认,但一审法院为了包庇袒护被上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予鉴定确认和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另外五款的检验报告,枉法裁定我方诉求,要求鉴定确认和出具。我方一审时的诉求是:如举证不能,判令不符合并虚假标注有效容积,欺诈行为存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中的事实是法院认定的对象,一审法院却将其混淆为裁判的对象,而且还有五款没有举证无检验报告,这一明显的枉法裁判,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鉴定确认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无冷冻室有效容积数据的检验报告伪造,另五款冰箱无检验报告、判令欺诈行为存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沃尔玛太原街分店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阳要求确认冰箱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属于对事实的认定。而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即刘阳的诉讼并不在确认之诉审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刘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刘阳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扬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审 判 员 关长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