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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利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鹏与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利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陈鹏,男,汉族,干部。被告赵彬,男,汉族,干部。原告陈鹏诉被告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赵彬在原告陈鹏处借款44471元,约定月利息2.5%,定于2011年7月13日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用位于绥化市北林区XX乡XX村3组的24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4,437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为六个月;借款利率:月利息2.5%”。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彬存在借贷关系。2、证人徐XX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被告赵彬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陈鹏借款44437元时在现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拟对个人借款合同予以佐证。3、绥化市北林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赵彬居住情况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赵彬于2012年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被告赵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被告赵彬亲自书写的借款合同,且有证据2即证人徐XX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该笔借款应是真实发生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赵彬在原告陈鹏处借款人民币44,437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到2011年7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被告赵彬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彬向原告陈鹏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索要,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不尊重法律,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鹏借款44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柳长虹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文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