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万某某、刘某甲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某,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陶涛,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刘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筠连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万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自2003年11月起即当选为筠连县沐爱镇中坪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万某某自2010年12月起当选为筠连县沐爱镇中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1年下半年,沐爱镇政府通知中坪村申报建设“一事一议”公益项目工程水池两口,以备灌溉使用。经申报、审批,中坪村的两口“一事一议”公益项目工程水池可获得财政专项补助资金1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利用各自担任筠连县沐爱镇中坪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组织实施修建“一事一议”公益项目水池工程中,共谋将中坪村三组原筠连县烟水配套工程修建的用于灌溉烤烟种植地的一口烟水工程水池维修后上报顶替验收。2012年底,二被告人以伪造票据将“一事一议”国家财政补助款12万元以报账审签方式取得后,将其中2.8万元予以私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2.中共筠连县沐爱镇委员会沐委发(2013)86号文件,沐爱镇党委关于刘某甲、万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花名册。3.筠连县财政局关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说明。4.借款明细账、“一事一议”资金支出财政补助凭证等申报、领款材料。5.筠连县烟水配套工程项目档案卡及照片、现场勘查图片。6.筠连县沐爱镇中坪村2012年修建“一事一议”水池原始单据。7.证人潘某某、贾某某、徐某某、刘某乙、江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平某某、张某某、刘某丙、郑某某的证言。8.退缴赃款收据。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10.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万某某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在管理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凭据、假冒他人签名、签章等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产2.8万余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二被告人均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上诉称,1.本案中以修缮旧水池顶替新建水池名额一事征得领导同意,并经验收合格,不属于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的行为。2.刘某甲虽分给自己一万元,但自己此前为该工程垫付了资金,因尚未结算,故暂未退还刘某甲,只是暂时保管该笔钱财,不应构成犯罪。3.自己所占有的资金小于同案犯刘某甲,但一审对二人量刑一致,有失公平。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万某某系自首,且涉案金额较小,属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2.万某某工作期间为村民做了实事,现年近花甲,身患重病。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之便,骗取国有财产2.8万余元,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其所分得的款项只是暂时保管,因此前自己为该工程垫付的资金尚未结算,故暂未退还刘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对万某某的调查谈话及立案后多次侦查讯问、一审庭审及二审提讯中,上诉人万某某均供认其没有支出过水池修建工程款,该供述与刘某甲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万某某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二原审被告人在申报国家专项奖补款过程中违反相关文件规定,用虚假账目超出实际支出予以申报,骗领奖补款后据为己有、私自分配。该过程中二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作案。故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的行为及其不应属主犯、一审量刑失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请求对上诉人万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一审针对上诉人万某某的自首和退赃情节,结合上诉人万某某的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已予以减轻、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继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