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陶学年与建湖县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宏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建湖县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学年,孙宏枝,盐城可理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湖县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汇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祁建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连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官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学年,建湖县冈西镇学连铝合金装璜门市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廷万,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宏枝。委托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可理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冠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兆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标,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建湖县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学年、孙宏枝、盐城可理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理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可理斯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错误。1.原判决以可理斯公司无权约束孙宏枝的工程结算行为,2012年6月13日《调解协议书》中虽然列伟业公司为协议的一方,但结算的内容中并未增加伟业公司的负担为由,认为伟业公司是否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对孙宏枝和可理斯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认定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6月13日《调解协议书》为孙宏枝、可理斯公司、伟业公司三方协议,原判决已查明孙宏枝是挂靠在伟业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可理斯公司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也是明知的,该份调解协议中孙宏枝与伟业公司各自身份独立,孙宏枝仅代表自己,不代表伟业公司。伟业公司作为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承包人,有权向可理斯公司主张工程款,有关工程款结算协议直接影响到伟业公司的权益。该三方调解协议在未经伟业公司签章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成立。2.2012年6月13日《调解协议书》中,可理斯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等43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伟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孙宏枝与可理斯公司之间关于延误工期等43万元损失的结算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伟业公司权益的行为,该43万元不应从可理斯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中扣除。4.陶学年于2012年2月2日向孙宏枝出具的《承诺及整改方案》中明确表示涉及到质量和延期扣款事宜,由他本人承担,则前述43万元损失应从陶学年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孙宏枝、伟业公司于二审中均阐述了该抗辩理由,二审未予理涉。5.原判决未将36万元质量保证金计算在可理斯公司未付工程款内,且剥夺了伟业公司向可理斯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的权利。(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发包人依法不得要求承包人承担约定的保修责任。(2)原判决已认定可理斯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实际使用讼争工程,因此可理斯公司不得再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2012年6月13日《调解协议书》中扣留36万元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因可理斯公司擅自使用讼争工程而无效。(3)可理斯公司于2012年7月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讼争工程,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则2012年6月13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时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届满,可理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费用。6.原判决将2011年5月26日5万元、2011年7月5日25万元认定为可理斯公司对讼争工程的已付款没有事实依据。除讼争工程外,孙宏枝还承建了可理斯公司附属工程10间房屋,其还称可理斯公司借用了其10万元的沙石料,而上述两张付款凭证并未注明是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相反其他付款凭证均注明为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由此可以证明这两笔付款并非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二)原审判令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孙宏枝将工程分包给陶学年是其个人行为,其并未以伟业公司的名义与陶学年签订施工合同,陶学年知晓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伟业公司不应就孙宏枝与陶学年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伟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陶学年提交意见称:孙宏枝作为伟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已经与陶学年就讼争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伟业公司、可理斯公司及孙宏枝之间的结算争议,与陶学年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应当由权利人另行诉讼。孙宏枝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可理斯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8万元错误。(一)2012年6月13日《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孙宏枝系受欺诈而签订该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是孙宏枝、伟业公司、可理斯公司三方协议,但上面仅有孙宏枝与姜兆芹签字,伟业公司没有签章,故该协议并未生效,该调解协议书也未作为案件调解依据,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上述《调解协议书》中可理斯公司要求赔偿的延误工期等43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可理斯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已无效,孙宏枝就不应当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三)即便上述《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43万元违约金与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陶学年于2012年2月2日向孙宏枝出具的《承诺与整改方案》,该笔款项应当由陶学年承担,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原判决未将36万元质量保证金认定为可理斯公司未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即便质量保证金约定此前有效,也因可理斯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讼争工程变得无效,对孙宏枝没有约束力。2.质保期于2013年7月13日到期,可理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生过维修费用,质量保证金应当计算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可理斯公司提交意见称:孙宏枝是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与可理斯公司结算及领取工程款。2012年6月13日《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孙宏枝不可能在与可理斯公司结算时恶意串通损害自身权益。协议中确认的累计损失43万元,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合理结果。该协议书在诉讼中经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反对意见,伟业公司、孙宏枝清楚且认可协议中全部条款。伟业公司、孙宏枝未在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内主张撤销该协议,现要求推翻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协议中约定的36万元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合格交付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才能结清。现该工程既未合格交付,也存在质量问题,且无工程资料及税务票据;在征求伟业公司、孙宏枝认可后,可理斯公司还对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尚未结算,故而质量保证金尚不能支付。本院认为:(一)原判决依据孙宏枝与可理斯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认定可理斯公司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首先,孙宏枝有权与可理斯公司结算。孙宏枝借用伟业公司名义承揽可理斯公司讼争工程,伟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可理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孙宏枝实际已取代承包人伟业公司与发包人可理斯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权与可理斯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2012年6月13日《调解协议书》是经孙宏枝与可理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伟业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但不影响孙宏枝与可理斯公司之间结算协议的成立及生效。该结算协议未为伟业公司设定义务负担,伟业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孙宏枝与可理斯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故而伟业公司无权对孙宏枝与可理斯公司之间结算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孙宏枝既已与可理斯公司形成结算协议,伟业公司则无权再行向可理斯公司主张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各项工程款,也无权对孙宏枝与可理斯公司结算确认的可理斯公司损失、预留保证金、已付工程款数额等提出异议。其次,孙宏枝对其与可理斯公司之间结算协议的异议不能成立。孙宏枝虽提交意见称其受可理斯公司欺诈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但其并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依法主张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协议内容的反证。关于其在该协议中认可的其“在施工中延误工期等合计赔偿可理斯公司损失43万元”,双方已明确系损失赔偿款,而非伟业公司主张的及孙宏枝所称的延期交付违约金,可理斯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孙宏枝因履行该合同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及已经结算确认的损失赔偿数额的效力。因此,孙宏枝与可理斯公司的结算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第三,孙宏枝、伟业公司与陶学年之间的工期延误及质量纠纷应当另案主张。孙宏枝与伟业公司于一审中以陶学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予结算工程款,因发包人可理斯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已实际使用讼争工程,故而孙宏枝与伟业公司不与陶学年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审理中,孙宏枝与伟业公司才提出以孙宏枝在与可理斯公司结算中承担的损失数额抵扣孙宏枝欠付陶学年的工程款的主张,孙宏枝与伟业公司于二审中增加的对陶学年的工期延误及质量损失请求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二审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质量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可理斯公司与伟业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可理斯公司依法享有的保修权利;可理斯公司实际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可以视为可理斯公司认可建筑工程质量,或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限与保修范围内应依法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故而可理斯公司预留质量保证金于法有据。本案诉讼中,可理斯公司主张讼争工程发生了维修费用,故而不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尚未对质量保证金的给付进行结算,原判决未将其计入可理斯公司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原判决判令伟业公司对孙宏枝欠付陶学年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伟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允许没有资质的孙宏枝借用其名义承揽讼争建设工程,对外应当对孙宏枝因该建设工程施工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孙宏枝将部分讼争工程违法分包给陶学年,因此形成的工程欠款,伟业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陶学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湖县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