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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德先与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先,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绍能,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周德先与被上诉人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后,周德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周德先从1996年至2004年年底任周覃镇新合村村支书期间,为了村委会快速的发展,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贷款和用自己的储蓄投入到村委会的建设当中,2004年年底在任期届满后离任。2004年12月5日经周覃镇村级财务审计领导小组对新合村第五届村委会任期经济情况进行了审计。结果是村级财务应结余1839.23元,与出纳帐结余相符。后由于原告周德先以自己还有支付的部份账未得到报销为由,到村委会解决,村委会以其现所有的支付不是对于村委会的支出,而是对原告所居住的新合村上拉它组的投入,与村委会无关为由而拒绝。此后原告一直找相关部门要求给予解决均为得到满足,为此起诉来法院。原审原告周德先一审诉称:1996我作为新合村党支部书记任职至2004年,在职期间,因为村里的各种建设需要,村里没有钱,我以个人向信用社贷款7000元,又垫付11571.04元来搞建设,上级拨款被告也不偿还给我,从2004年至2014年6月,我多次向县政府、县纪委和多个部门反映均得不到解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所垫付给村委会项目建设资金18571.04元,利息28473.12元,共计4704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原告从1996年至2004年在任村支部书记一职时,既是出纳员又是专管村财务人员。2004年底经财务审计,村集体尚结余资金1839元。建村办公用房时,原告垫付工价2500元,后村委会已于2002年5月30日和2002年12月1日分两次(第一次1103.50元、第二次1396.50元)偿还给了原告。原告所提供的44张票据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都是所在组里建球场或其他建设用花费。自村委会成立以来,村委会从来没有用村委会的资金单独为那一个组支付过建设费用,原告挑起是非,影响村委会团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新合村的原村支书,为了村委会的建设,不光是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并且不计个人得失,无私的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和个人垫资进行村委会的建设,是值得称颂的。但在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支出的18571.04元是为被告项目建设的支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德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周德先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周德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不能举证证实支出的18571.04元是为被上诉人项目建设的支出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出示单据44张,证明上诉人支出是为了村委会的项目建设支出,法庭当庭核实后退还给上诉人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二审辩称:在一审庭审中,法院经多方调查取证,上诉人提交的44张单据都是他本组与自己所用的,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在任新合村委会支部书记期间,为村委的建设曾与被上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16日、18日两次向上诉人借款2500元用于垫付本村村委会办公用房基建款等事宜。期间,上诉人于2002年5月30日、同年12月1日在被上诉人处领款2500元,上诉人在领款时亦注明领取的款项是归还之前被上诉人借支垫付基建的工程款,由此说明,双方之间已履行了借款约定的还款义务,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余支出的票据,因双方未约定是民间借货关系,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这些开支是用于新合村委会建设的垫付款或是经被上诉人或其他上级部门授权后产生的支出。况且,上诉人在离任村支书时,周覃镇村级财务审计领导小组对新合村第五届村委会任期内的经济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并未载明有上诉人所称的支出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为村委会建设支出的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德先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周德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一铭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