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夏红芳与张泽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芳,张泽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夏红芳委托代理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东原告夏红芳与被告张泽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芳的委托代理人陆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经营龙门酒馆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经过与被告张泽东口头协商,原告将该酒馆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200000元,被告给付了100000元,下欠100000元在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付50000元,9月30日前付50000元。给付期限届满,被告陆续给付7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转让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泽东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转让原告龙门酒馆下欠转让费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有被告张泽东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原告夏红芳与被告张泽东经过口头协商,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风情城的龙门酒馆转让给被告张泽东经营。双方约定转让费为200000元,被告付清了100000元转让费,下欠100000元转让费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夏红芳龙门酒馆转让费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于8月30日前还50000元(伍万元整),9月30日前还50000元(伍万元),如于期未归还,夏红芳可以店内营业款收取作为转让金。张泽东,2014年8月23日。”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70000元。原告催要剩余转让费30000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欠款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龙门酒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下欠原告转让费3000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债务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东偿付原告夏红芳转让费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泽东承担562元,原告夏红芳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