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执字第3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字第3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晓平。被执行人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钟观永。申请执行人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经查,本院在(2013)东三法执字第4060号案件中执行到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款项12322269.13元,扣除执行费76206元后,将剩余款项12246063.13元支付给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对该案作结案处理。现执行回转,被执行人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需要退回6377117.90元给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中天广场建造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仍未退回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6436402.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志凯人民陪审员 张君秋人民陪审员 刘分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芷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