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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6年4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至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徐州市淮海广场地下停车场盗窃他人出租车内的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C区出租车候车道上的苏Cexxxx号出租车内人民币40元及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5年1月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B702车位上的苏Cexxxx号出租车内人民币30元、手电筒一个、黑色手包一个。3.2015年1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北侧厕所旁的苏Cxxx**号出租车内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和人民币473元现金,后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马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涉案照片,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