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军容诉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容,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茅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52号原告周军容。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茅卫忠。原告周军容诉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茅卫忠为第三人,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燕,被告上海申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恩淳,第三人茅卫忠的委托代理人陆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容诉称:2010年7月,因被告在宝山区沙浦路新天地工地绿化项目需要,原告向其供应花钵,并约定货到现场。原告按约提供了花钵,被告对数量进行了核算。后被告在2013年9月又与原告进行了核算。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92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申谊公司辩称,货款需要核实,利息没有约定过。第三人茅卫忠述称,原告起诉账目是正确的,但利息确实没有约定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7月29日结算单明细、2013年9月20日结算单和2013年3月施工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结算单明细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章,其不认可,结算单也无第三人茅卫忠的签字,对施工合同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认为项目部的印章是有过的,结算单明细上签名的“郁雨辉”是第三人当时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张炳轩”是材料负责人,而2013年9月20日的结算单是其签名确认的。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0年3月,上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1份绿地景观绿化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215号的新天地荻泾花园外景观绿化工程。2010年7月29日,“郁雨辉”和“张炳轩”在新天地沙浦路工地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交付的花钵金额为56,920元,扣除已付款15,000元,尚欠41,920元,该结算单还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松签订了1份结算单,确认新天地荻泾花园收原告花钵共计货款56,920元,已付15,000元,欠41,9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均是以涉案工地新天地沙浦工地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的债务确认,而原告交付花钵的地点即为被告承包的这一工程所在地,因此,陆松代表第三人向原告所作的债务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足以致原告相信陆松有代理被告的权利。系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确定为被告,其应对此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债务总金额为41,9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一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两份结算单均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直接催讨过该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申谊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宜支持。被告有关利息的抗辩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军容价款人民币41,920元;二、驳回原告周军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