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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太东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陈铁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北九马路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放置在左侧衣兜内的一部三星I8250型移动电话盗走,随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三I825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十五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