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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立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立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南。委托代理人马良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维赫,被上诉人周立南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立南于2012年3月7日与中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数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该合同约定周立南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另有车贴132元及饭贴220元。中发公司未发放周立南2014年5月、6月期间的工资。周立南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11日,并于2014年6月16日与中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解除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6日,周立南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本人的工资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给本人的款项都已经支付给本人,本人已经全额收到,公司对本人不再负有任何经济上的支付义务,本人承诺,已无任何异议。且本人保证,本人一切与公司有关的授权、代表公司签字权都已取消,离职后不再进行任何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如发生,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本人离职后仍负有保密义务。”,周立南在承诺人处签字,并书写日期“2014.6.16”,周立南在下方手写“2014年4.5.6月(截止至6月30日)工资未发清之前,此承诺无效。”同日,中发公司出具《员工离职薪酬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员工:周立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4年06月30日,6月份剩余未结算工资人民币5,352元(大写:伍仟叁佰伍拾贰元整),特此说明!”。2014年6月23日,周立南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9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立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工资10,704元整;二、被申请人(中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立南)2013年年终奖2,500元整;三、被申请人(中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立南)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936元整;四、申请人(周立南)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中发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不同意支付周立南2013年年终奖2,500元;2、不同意支付周立南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93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周立南提供的奖券中载明:“周立南:您在2013年度工作积极,成绩突出,公司予以奖励,其中50%即2,500元人民币,请于2014年5月30日向主管副总领取。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原审法院再查明,请假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7日的请假申请表中,写明请假原因为“照顾生病父亲”,类别为“调休”,由周立南签字并注明2014年3月10日。请假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请假申请表中,写明请假原因为“家里有事”,类别为“年假”,由周立南签字并注明2014年2月13日。原审庭审中,中发公司认可其尚未支付周立南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工资。法院询问针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即“被申请人(中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立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工资10,704元”)何时履行?中发公司回答:“需要回去商量”。在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99号裁决书中载明:申请人(周立南)举证了一张落款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奖券以证明2013年度申请人(被告)享受2,500元奖金的事实,且被申请人(中发公司)拖欠支付该奖金,故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原告)对奖券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奖金由仲裁庭依法裁决,但对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先决问题为《承诺函》的效力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承诺函》中虽载明中发公司应当支付给周立南的工资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给周立南的款项都已支付,周立南已全额收到,中发公司对周立南不再负有任何经济上的支付义务,周立南承诺,已无任何异议的字样,但中发公司亦认可其并未支付周立南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工资。周立南在该《承诺函》下方手写“2014年4.5.6月(截止至6月30日)工资未发清之前,此承诺无效”的字样,由此可见,按文义理解,至少周立南作出“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承诺的前提为“中发公司已付清周立南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现中发公司并未履行《承诺函》中载明的付款义务,在周立南以申请仲裁方式诉诸公力救济时仍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直至庭审中仍表态为“需要回去商量”,该《承诺函》中生效之条件并未成立,中发公司要求以《承诺函》之内容约束周立南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度奖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周立南提供的奖券,中发公司在仲裁阶段对真实性是认可的,在本案中却称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又以加盖的系财务专用章为由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存在前后不一,中发公司理应对其前后反复的质证意见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其仲裁阶段的意见,现中发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意见,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周立南提供奖券的真实性。现奖券中载明中发公司应支付周立南2013年度奖励2,500元,并已明确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为,期限届满而中发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中发公司理应支付周立南2013年度奖金2,500元,故原审法院对中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中发公司主张周立南已将2014年度的年休假享受完毕,并提供请假申请表作为证据。首先,在中发公司提供的请假申请表中,请假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7日的请假申请表中写明类别为“调休”,中发公司主张系年休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其次,在中发公司提供的请假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请假申请表中请假类别为“年假”,周立南认可系其签字,但表示系调休且系享受2013年度的年休假,并非2014年度。原审法院认为,请假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请假申请表类别明确载明为“年假”,周立南主张系调休,但未有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另,根据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现周立南主张其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3日系享受2013年度的年休假,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核算,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中发公司应支付周立南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76元,故对中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中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立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工资10,704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立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工资10,704元;二、中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立南2013年度奖金人民币2,500元;三、中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立南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1,4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发公司与周立南之间已经签订离职承诺函,双方不再有劳动争议,不存在支付周立南工资、奖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周立南辩称:不同意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焦点在于对周立南所写承诺函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该承诺函所写内容,明确在工资未发清之前,周立南所作承诺无效。因此,在中发公司至今未付工资的情况下,该承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发公司应当向周立南支付工资、奖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故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