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张霞红、胡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张霞红,胡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济街**号。代表人:葛王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志坚,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红,无固定职业。被告:胡纲。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张霞红、胡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审判人员为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因被告张霞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志坚,被告胡纲的委托代理人胡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借款人张霞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张霞红为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还款,在贷款发放后的每月对应日付息。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贷款利率有调整的,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约定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张霞红发放了900000元贷款。至2014年9月28日,张霞红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总计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5281.4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52255元。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能严格按期足额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追究其违约责任,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计收罚息、复利,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霞红、胡纲立即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5281.40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霞红、胡纲立即向原告共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2255元;上述两项合计957536.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霞红未答辩。被告胡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张霞红是否向原告贷款、贷款是否发放、贷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归还,被告胡纲均不知情。对于上述事实是否发生,被告胡纲表示怀疑。二、假设原告向被告张霞红发放了本案中的信用贷款,那么也仅仅是被告张霞红的个人债务,并非与被告胡纲的婚内共同债务。首先,贷款并非是被告胡纲的意思表示。被告胡纲从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不存在知晓贷款事实的任何证据,对于上述贷款,被告胡纲是完全不知情的,更无合意可言。其次,贷款的目的以及用途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的范畴,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来看,虽然记载的借款用途是住房装修,但事实上在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霞红、被告胡纲或两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均没有进行过装修,因此,从该借款的用途上来看,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最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明显遗漏了本案贷款属于被告张霞红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如被告张霞红签订的贷款申请书,原告的面签审核表,贷款用途证明等。根据央行及银监会的相关规定,作为个人消费贷款,其用途证明是必须提供给银行的。三、从本案的种种迹象来看,就目前而言,被告胡纲所知道的被告张霞红的债务情况,被告张霞红在下落不明之前所欠外债已达两千万元之巨,因此被告张霞红向银行贷款应该已经涉嫌犯罪,被告张霞红没有任何资产或者能力向银行获得900000元的信用贷款。被告张霞红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涉嫌伪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银行宁波分行提供了下列证1-7证据,本院根据被告胡纲申请调取了证8证据。被告张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下列证据均未予以质证,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故视为被告张霞红放弃对下列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经原告建设银行宁波分行、被告胡纲当庭质证,现对下列证据认定如下:证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霞红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胡纲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可以反映被告张霞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证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张霞红发放了900000元贷款的事实,款项根据被告张霞红本人意愿支付至张金琴账户,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被告胡纲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认为缺少被告张霞红的书面指令,可以认为被告张霞红没有取得过本案中的贷款,仅能反映被告张霞红划给张金琴900000元的事实;对支用单,认为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不一致,而且支用单无法体现该贷款与本案借款合同中贷款是相对应的款项,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认为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结合证1可以反映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张霞红指示将贷款付至张金琴银行账户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3.结清试算、拖欠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霞红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以及其还款明细、欠款金额情况。被告胡纲对该组证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虽为原告自行制作,但其形成于原告电脑系统数据,且被告胡纲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霞红与胡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2255元的事实。被告胡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而且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件,律师费金额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6.《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张金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霞红向原告贷款的目的是向张金琴购买家具。被告胡纲认为,该份合同买卖双方仅是一个名字,没有出售方的店铺信息,贷款的用途存在虚构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卖方又系个人,原告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款项实际用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7.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离婚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部分财产归被告胡纲所有,而在债务处理中,没有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列举,因此两被告离婚系逃避债务。被告胡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若对两被告财产分割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本案债务,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与其诉请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证8.根据被告胡纲申请,本院调取张霞红及张金琴的银行交易记录一组,被告胡纲拟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婚内共同生活或经营,也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就贷款用途仅有表面审查合同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第三方收款账户,没有过错,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与原告无关,第三方收款后的款项去向不能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及本院核实情况,可以反映借款支付至张金琴账户后,张金琴又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张霞红,被告张霞红随后将款项支付给其他案外人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张霞红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霞红与原告建设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霞红为住房装修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霞红可以一次支用全部借款,也可以分次申请支用,均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将相应款项划转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的每月对应日;被告张霞红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张霞红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张霞红承担。双方约定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霞红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购买家具为用途要求将借款900000元划入张金琴账户。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将9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张霞红指定的账户。贷款发放后,张金琴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6月30日将900000元款项取出并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张霞红,被告张霞红随后将款项支付给其他案外人。借款后,被告张霞红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霞红欠原告利息、罚息5281.4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纲与被告张霞红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笔借款。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225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霞红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张霞红与被告胡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发生时,被告张霞红与被告胡纲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霞红向原告借款的用途系用于购置红木家具进行家庭装修,原告就贷款用途仅能审查表面合同,原告是善意无过错的,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纲认为,被告胡纲对被告张霞红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借款期间两被告从未装修过房屋,本案中借款金额又大大超过日常生活经营所需,该借款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被告胡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胡纲未在《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上签名,其未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而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的任何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授信用途为住房装修,但原告提供的张金琴与被告张霞红的购销合同无法确认是否真实,而且根据本院核实的款项去向来看,被告张霞红指令将该笔借款支付至张金琴账户后,张金琴又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张霞红,被告张霞红随后将款项支付给其他案外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张霞红将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装修。再次,该笔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作为专业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具有相应的风险意识,被告张霞红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结婚证,原告完全可以进一步审核并由此决定是否发放贷款。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胡纲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中被告张霞红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霞红的个人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霞红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张霞红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霞红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霞红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张霞红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霞红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霞红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胡纲虽为其配偶,但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张霞红和被告胡纲的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被告张霞红和被告胡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霞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281.40元(利息等暂算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霞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225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3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025元,由被告张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XX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