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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葵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锦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周昌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宋园路19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勤。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原告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锦葵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月5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锦虹实业合作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案外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4,400平方米、周边围墙等附属设施,原告投资750万元建造约5,800平方米营业用房,租期自2002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合同期限内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建造的房屋产权等。2007年5月14日锦虹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底层、二楼部分房屋和场地,并不给付使用费,经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上海市宋园路191号底层、二楼房屋及场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7日起至迁出之日的房屋场地使用费,按380平方米,3.50元/天/平方米计算,原告后表示,若法院认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则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日止的租金,按每月6万元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签有租赁合同,被告系合法使用,并按时支付租金,没有欠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承租方原告与出租方上海锦虹实业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出租方将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4,400平方米及工业用电190千瓦2寸水表安装和4寸水管的生活用水管、通讯电话1门、周边围墙等附属设施,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总投资750万元建造约5,800平方米营业用房,为此出租方免收承租方8年的土地租金;合同期限16年,自2001年9月18日-2002年9月17日为建设期,从2002年9月18日-2010年9月17日为合同第一期,自2010年9月18日-2018年9月17日为合同第二期;在合同期内承租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建造的房屋产权。合同订立后,被告实际于2003年底施工完毕。2007年5月锦虹公司取得了沪房地徐字(2007)第00903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锦虹公司,房地坐落宋园路191号,宗地面积3,978平方米,建筑面积5,762.67平方米。2001年7月12日,原告设立,设立后原告股东有数次变更,至2006年9月5日,原告成为一人有限公司,陈某某为一人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陈某某。2011年4月22日,陈某某与上海三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以750万元的对价将原告公司75%股份转让给三璇公司。其后经申请,工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注:原告领取该通知书日期为2011年5月3日),准予原告的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周昌旺,陈某某现为原告公司股东、董事。2012年2月15日,被告(乙方)与“鹏升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合法拥有的上海市徐汇区宋园路191号场地和一层东西面靠北约45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乙方使用(以附件为准)。另外二楼靠北面楼梯口约100平方米的地方也是出租给乙方使用,房租每平方米每天3元,按实计算;租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年租金86万元。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鹏升公司”公章及陈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取得了191号底层380平方米房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租金每月6万元的标准向陈某某支付租金。具体支付情况如下表:支付日期支付租金的期间支付金额备注2012-5-15200,000押金2012-8-142012-8-20~2013-2-20362,500陈某某在收条上注此前帐目全部付清2013-1-222013-2-20~2013-8-19360,0002013-8-142013-8-19~2013-9-1950,000被告抵扣1万元作电费补贴2013-9-262013-9-20~2014-3-19360,0002014-3-192014-3-19~2014-6-19180,0002014-5-32014-6-19~2014-7-1860,0002014-8-12014-7-20~2014-8-1930,000押金抵扣3万元2014-8-202014-8-19~2014-9-2030,000押金抵扣3万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在2013年5月知道了陈某某与大股东之间的纷争。被告还称其租金已付至2015年1月20日,但未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鹏升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认为该章系陈某某私刻,不是原告公司公章。陈某某到庭作证,确认了上表中的钱款均已收到,并称原告一直有两枚公章,其中一枚现在大股东处,另一枚由其保存,当时两枚公章都对外使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曾经在电力局、另案诉讼中都用过。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线索,本院调取了(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40号案材料,该案原告为锦虹公司、被告为鹏升公司,锦虹公司以鹏升公司未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该案中鹏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的盖章经本案当事人确认,均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鹏升公司”的盖章一致。该案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后二审驳回了锦虹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租赁土地合同书、房地产权证、股权转让判决书、工商资料、租赁合同、收条、(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40号案立案信息表、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判决书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在转让公司75%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其已不能代表原告行使、处分公司权利,但对此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现大股东自2011年股权转让后即应掌控属于公司的权利和财产,但却疏于管理,既未及时收回宋园路191号房屋的控制权,又未及时关注房屋的客观使用状况,致房屋仍在陈某某的控制下。陈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董事,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公章,且该公章在同期的法院诉讼中亦被作为原告的公章使用。基于原告的过错和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当时作为善意第三方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此,陈某某以原告名义、持曾在诉讼中使用的代表原告的公章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原告签订。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且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2013年5月即已知晓原告公司股东间的纷争,其后就应该审慎决定租金向谁支付,但被告却继续将租金交付陈某某,甚至于本案诉讼后经法院释明和提醒仍在继续支付陈某某,故被告自知晓纷争后支付陈某某的租金不能视为支付原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起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6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鹏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6元,原告负担906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蔡重洲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