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黎富豪、梁卫红与梁正达、孙国胜、莫卫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梁正达,孙国胜,莫卫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黎某甲(系受害人黎悦强的儿子),男,200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新兴县。原告兼原告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卫红(系受害人黎悦强的妻子),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黎建文,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悦森,男,农民。被告梁正达,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孙国胜,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浚县。现住新兴县。被告莫卫铭,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宏辉,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兴县。负责人黄鉴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黎某甲、梁卫红诉被告梁正达、孙国胜、莫卫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红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建文、黎悦森,被告梁正达、孙国胜、莫卫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梁卫红诉称,2014年6月1日,梁正达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粤W/*****号货车,因故障停放在新兴县S113线117KM+700M路段处,但没有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三分之二车身停在主车道,也没有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危害交通安全。15时50分,黎悦强驾驶摩托至案发处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黎悦强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悦强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正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家属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14)第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莫卫铭是粤W/*****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没有定期为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该情况下仍雇佣梁正达为其工作,故该次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莫卫铭赔偿。因司机梁正达在货车发生故障后,没有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车,也没有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因此对莫卫铭的赔偿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国胜是车辆注册登记人,其车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此对莫卫铭的赔偿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当日20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该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71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护理费200元(100元/天×1天×2人);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00元(3天×100元/天×3天×4人);5、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6、丧葬费29672.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0061元(从事故发生日计起,至被抚养人黎某甲年满18岁还需抚养12年,依法计算,8343.5元/年×12年÷2=5006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殡葬服务费及棺木费6113元;10、送葬费及其交通费3950元;11、车辆损失及其鉴定费、保管费共251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63905.82元。事故车辆粤W/*****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813.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244582.5元,按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莫卫铭承担30%赔偿责任为73374.75元,扣减被告莫卫铭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8813.32元。二、判令被告莫卫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27.75元,被告梁正达、孙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用由众被告分担。被告莫卫铭、梁正达、孙国胜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殡葬服务费及棺木费6113元、送葬费及其交通费3950元、车辆损失及其鉴定费、保管费等共2510元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没有证据提供,上述请求不应支持。2、死亡赔偿金本质上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在事故中承担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明显过高,不应支持。3、我方已经支付30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4、我方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该案中,无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尸检报告等证据材料提交,请法院核实其证件是否有效及受害者死因是否由交通事故所导致。二、原告诉请赔偿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请求法院重新认定。1、医药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核定后扣减10%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为6041.99元。2、由于受害人在医院住院始终处于抢救治疗状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3、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金额应为607.32元(67.48元/天×3人×3天)。4、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5、车损及拖吊费部分,请法院核实其实际损失,另外车辆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车辆保管费等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认,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下午,黎悦强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稔村镇往顺德市方向行驶,至15时50分途经新兴县S113线117KM+700M路段处时,碰撞同向在前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由梁正达驾驶的粤W/*****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黎悦强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至当日20时5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悦强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梁正达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时没有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没有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认定黎悦强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正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卫红不服,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云浮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云公交复字(2014)第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黎悦强于当天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713.32元(含互助金1260元),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日20时55分因呼吸循环衰竭、开放性胸部外伤、颈椎骨折、颅脑外伤死亡。原告方认为该宗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71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护理费200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00元;5、死亡赔偿金233386元;6、丧葬费29672.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006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殡葬服务费及棺木费6113元;10、送葬费及其交通费3950元;11、车辆损失及其鉴定费、保管费共251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63905.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卫铭已赔偿3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8813.32元。二、判令被告莫卫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27.75元,被告梁正达、孙国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用由众被告分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肇事车辆与入户时不一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认为梁正达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莫卫铭和被告孙国胜在新兴县簕竹镇共同经营新兴县圣峰饲料厂,事故车辆粤W/*****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是被告孙国胜,该车用作新兴县圣峰饲料厂运输饲料,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孙国胜、莫卫铭。被告梁正达是被告莫卫铭、孙国胜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孙国胜为粤W/*****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黎悦强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受损,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215元,原告方支付了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告还花去车辆检验鉴定费100元、拖吊费180元、保管费850元。再查明,受害人黎悦强,于1971年12月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梁卫红是黎悦强的妻子,梁卫红与黎悦强育有儿子黎某甲,黎某甲于2007年11月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粤W/*****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梁正达的驾驶证,原告提供的原件: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交复字(2014)第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费发票、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病人死亡报告书、火化证明书、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检验费收据、拖吊费、保管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梁正达的驾驶证、保险单及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的行驶证、事故现场图等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黎悦强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兴县S113线117KM+700M路段处碰撞同向在前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由梁正达驾驶的粤W/*****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黎悦强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案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悦强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正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梁正达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充分考虑了事故成因和过错程度才作出上述责任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12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计算。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核实:医疗费6713.3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黎悦强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护理费67.48元(24632元/年÷365天×1人×1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7.36元(24632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黎悦强的儿子黎某甲6岁6个月,依法需要扶养11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975.13元(8343.5元/年×(11+6/12)年÷2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00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请求丧葬费29672.5元,再请求殡葬服务费、棺木费、送葬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确实会在精神上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请求30000元过高,结合被告梁正达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保管费等2510元,有价格鉴定书及车损价格鉴定费、保管费、拖吊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71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护理费67.48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7.36元;5、死亡赔偿金233386元;6、丧葬费29672.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975.13元;8、财产损失费25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1031.79元。其中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6813.3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已超过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作为粤W/*****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813.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减除被告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18813.32元后,原告余下的损失212218.47元(331031.79元-118813.32元),由原告与被告梁正达按责任分担,由被告梁正达赔偿30%,即63665.54元(212218.47元×30%)给原告。由于被告孙国胜是粤W/*****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莫卫铭、孙国胜是粤W/*****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梁正达是被告孙国胜、莫卫铭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且本宗交通事故,不是被告梁正达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梁正达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国胜、莫卫铭承担。由于被告莫卫铭已赔偿3000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被告孙国胜、莫卫铭应赔偿33665.54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梁正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提出扣减10%医疗费用的意见,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的药品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故此,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车辆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车辆保管费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813.32元给原告黎某甲、梁卫红。二、被告孙国胜、莫卫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3665.54元给原告黎某甲、梁卫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3.41元,由原告负担107.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负担1297.91元,被告孙国胜、莫卫铭负担36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紫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