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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祖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2月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且情节严重,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重庆路段时,与沿云南路由北往西实施右转弯驶入重庆路的蒋某驾驶的桂E×××××号轿车发生碰撞。次日凌晨0时48分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带到北海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吴某的血液。经检验,从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蒋某驾驶机动车属于合法正常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吴某与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蒋某赔偿被告人吴某治疗费等2400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蒋某陈述,被告人吴某供述,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