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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东适贸易有限公司诉吴文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东适贸易有限公司,吴文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静。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东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适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东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吴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1日,东适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给吴文静,主要内容为:“请注意查收附件中的OFFER(聘用函),请注意下工资部分,工资我们全部发放现金,不打卡。工资人事发放1、2、3项,绩效奖金由我本人发放”。附件中的聘用函记载:岗位为设计主管,负责有关项目产品设计及相关的设计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开始计算,试用期为1个月;工作报到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如有变动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任职期间月薪标准:基本工资税前2,900元/月、岗位津贴1,000元/月、绩效工资600元/月、绩效奖金2,500元,试用期只发放绩效奖金500元;东适公司有权根据当月绩效表现情况或者岗位职责变更,予以月度绩效奖金或者全年薪资标准的调整;入职前请仔细阅读公司制定的“录用条件”(后附),签字表示已吴文静知相关内容并同意相关规定。东适公司另向吴文静出示的“录用条件”记载:东适公司在试用期内考核新员工的基本录用条件如下:1、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司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知识产权保密协议》,员工信息登记表之特殊说明等);2、……2013年5月13日,吴文静回复将按时到岗。吴文静实际于2013年5月15日至东适公司工作,担任设计师一职,2013年5月15日至6月14日为试用期,东适公司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吴文静上月全月工资。2013年6月25日、7月16日、29日、9月6日、11月27日,吴文静事假。2013年6月至11月,东适公司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扣除事假工资后,实际支付吴文静4,770.50元、4,540.90元、5,000元、4,770.40元、5,000元、5,000元。2013年12月4日,吴文静填写请假申请表,以看病为由申请次日请假一天,东适公司予以批准。2013年12月6日,吴文静未出勤。吴文静于2013年12月9日补写请假申请表,东适公司予以批准。2013年12月11日,吴文静又填写请假申请表,以看病为由申请次日请假一天,东适公司予以批准。2013年12月12日,吴文静至上海市中医医院就诊,该院开具了病情证明单,建议吴文静病假两天(2013年12月12日至13日)。2013年12月16日,吴文静至上海海员医院就诊,该院开具了病情证明单,建议吴文静休一个月(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次日,吴文静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4日出院。此后,吴文静继续至上海海员医院治疗,该院开具了至2014年3月23日止的病情证明单。庭审中,东适公司确认已收到至2014年3月9日止的病情证明单原件,但未收到2014年3月10日至23日的病情证明单。2014年2月20日,东适公司向吴文静邮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公司员工吴文静,自2013年12月12日至今未正常上班,所递交的病假单不完整,依据相关规定请长病假员工需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病假单,有诊断记录的病例(历)卡及就医期间医院开具的相关票据。现公司正式通知吴文静与(于)2014年2月27日前带好相关材料到公司补办请假手续,如在指定时间不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公司视吴文静自动离职,望能重视以免造成不良后果。”2014年2月27日,吴文静至东适公司处递交相关材料。东适公司出具说明,记载当日吴文静将部分医院开具的票据送达东适公司。吴文静主张当日将病历等原件交给了东适公司,东适公司主张仅收到病情证明单及部分发票。2014年3月初,东适公司另向吴文静邮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公司员工吴文静你已于2014年2月27日,交于公司从2013年12月12日至今医院就医的部分票据。请与2014年3月12日前,补足就医期间,医院出具的所有相关票据及材料,送达公司,办理长病假相关事宜。”2014年3月12日,吴文静至东适公司处协商上班事宜。吴文静表示可以上班,东适公司表示公司持续亏损,一次性结清就算了。当天,东适公司人事与吴文静有如下对话,东适公司人事:“你现在请假满三个月了,你那天给我的医疗发票和记录是不是全部?”吴文静:“差不多是全部了,这是新的。”东适公司人事:“加上这次新的,这里需要你的单子,医疗费是医疗费的问题,你现在三个月满了?”2014年4月18日,吴文静至东适公司处协商。东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吴文静有如下对话,吴文静:“之前我们谈好的工资是7k,对伐,实习期是5k,但是后来我就一直拿了实习期的工资。”***:“我之前也说过,去年一年的状况,不管是设计端还是公司整个状态,我没有满意的,要不然生意不会跌的这么惨。”当日,***另表示支付正常上班的工资及三个月的病假工资。吴文静表示病假工资按2,900元来计算不合理,双方最终协商未果。2014年3月26日,吴文静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适公司:1、按5,000元的标准补缴2013年5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2、按7,000元的标准补足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并补缴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医疗费4,576.01元;4、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工资差额12,000元、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病假工资12,600元及25%补偿金6,150元;5、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仲裁庭审中,东适公司表示吴文静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病假,至2014年3月9日病假期满,之后的病假东适公司拒绝签收。2014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东适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文静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医疗费3,915.40元;2、东适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吴文静2013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工资差额10,000元、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病假工资8,820元;3、东适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吴文静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4、东适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吴文静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20,975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吴文静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825元);5、吴文静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825元交予东适公司;6、对吴文静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东适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吴文静:1、2013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工资差额10,000元;2、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病假工资8,820元;3、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东适公司出具的聘用函记载吴文静任职期间月薪标准为基本工资税前2,900元/月、岗位津贴1,000元/月、绩效工资600元/月、绩效奖金2,500元,并且注明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只发放绩效奖金500元。故吴文静主张其转正后每月工资为7,000元,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聘用函虽然记载东适公司有权根据绩效表现情况或者岗位职责变化,对绩效奖金予以调整,但东适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吴文静进行了绩效考评或吴文静的岗位职责发生了变化,故东适公司主张吴文静转正后每月工资仍为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现东适公司仅按每月5,000元支付吴文静2013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应予补足。结合吴文静实际出勤天数及东适公司已支付金额,经核算,东适公司还应支付差额9,626.17元。2013年12月,吴文静因病治疗。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23日,相关医院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吴文静休息。东适公司确认收到了截止至2014年3月9日的病情证明单,但仲裁庭审中确认拒收2014年3月9日之后的病情证明单,其人事于2014年3月12日与东适公司的谈话中也陈述吴文静曾给过医疗发票和记录,当天也收到新的材料,故确认吴文静已将病史记录、发票及全部病情证明单交给东适公司。东适公司主张吴文静未提供完整病假材料,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东适公司未举证证明2014年3月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故认定吴文静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23日属于病假,东适公司应支付吴文静相应的病假工资。东适公司主张不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病假工资8,820元,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东适公司主张已将劳动合同交给吴文静,吴文静予以否认。东适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东适公司出具的聘用函虽载明了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限等,但该份聘用函落款处并无东适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字,也无吴文静的签字,与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签章作为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之特征不符。况且,聘用函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如有变动以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该表述可以看出双方有另外签订劳动合同的预期。综上,聘用函仅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并非书面劳动合同。东适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不予支持。经核算,东适公司应支付吴文静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45,027.97元。因社会保险费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仲裁裁决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东适公司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吴文静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东适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文静2013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工资差额9,626.17元;二、上海东适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文静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病假工资8,820元;三、上海东适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文静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27.97元;四、上海东适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文静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医疗费3,91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东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东适公司向吴文静发出的聘用函中明确写明了吴文静的薪酬分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及绩效奖金,其中绩效奖金公司有权根据当月绩效表现情况或者岗位职责变化予以调整。吴文静接到聘用函后至东适公司工作,故吴文静知晓并接受了聘用函的内容。吴文静入职后每月工资实际为基本工资2,900元、岗位津贴1,000元、绩效工资600元、绩效奖金500元,合计5,000元,故东适公司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其次,关于病假工资,东适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吴文静病假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审计算8,820元的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东适公司向吴文静出具的聘用函中已明确写明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的期限、工资报酬等,已构成了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东适公司无需再支付吴文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东适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不支付吴文静:1、2013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工资差额9,626.17元;2、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病假工资8,820元;3、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27.97元。被上诉人吴文静辩称,第一,东适公司在面试时承诺转正后每月工资为7,000元,分为工资和奖金,其中工资在月初发放,奖金在月末发放。但东适公司每月仅在月初发放了吴文静工资,未发放奖金,故工资存在差额;第二,东适公司从未与吴文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工资差额的请求。东适公司主张吴文静入职后每月工资实际为基本工资2,900元、岗位津贴1,000元、绩效工资600元、绩效奖金500元,合计5,000元,吴文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东适公司在面试时承诺转正后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根据东适公司出具的聘用函记载吴文静任职期间月薪标准为基本工资税前2,900元/月、岗位津贴1,000元/月、绩效工资600元/月、绩效奖金2,500元,并且注明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只发放绩效奖金500元。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吴文静的主张即其转正后每月工资为7,000元并无不当。聘用函中虽记载东适公司有权根据绩效表现情况或者岗位职责变化,对绩效奖金予以调整,但东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吴文静进行了绩效考评或吴文静的岗位职责发生了变化,故东适公司主张吴文静转正后每月工资仍为5,000元,缺乏依据。综合上述,东适公司应当补足吴文静2013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差额。结合吴文静实际出勤天数及东适公司已支付金额,东适公司还应支付吴文静2013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工资差额9,626.17元。现东适公司不同意支付吴文静上述期间工资差额9,626.17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东适公司认为公司向吴文静出具的聘用函中已明确写明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的期限、工资报酬等,已构成了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吴文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东适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东适公司出具的聘用函中虽载明了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限等,但该份聘用函落款处并无东适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字,也无吴文静的签字。更何况,聘用函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如有变动以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由此可见,该表述双方有另外签订劳动合同的预期。故聘用函仅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并非书面劳动合同。现东适公司要求不支付吴文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核算东适公司应支付吴文静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45,027.97元的数额正确。关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病假工资8,820元的请求,因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地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